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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运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金楚龙机电城附1楼2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胜
委托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沈运发,
委托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某某公司),诉被告沈运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胜,委托代理人曾国兵,被告沈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沈运发到原告金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搬迁至黄陂区××八一农场生态工业园,被告随之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安排其从事电焊工,向其发放原告公司的工作服,并按被告出勤的天数计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值班岗位上不慎摔伤,次日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因伤治疗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就受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五金机电设备制造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运发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电焊工作,是原告安排的,且是原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告按天计算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则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行为进行了保护和管理。综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是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则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间在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运发在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金某某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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