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胡丁某与罗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98528。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丁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8450-5。
法定代表人崔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成兵。
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高青路。组织机构代码:76120106-9。
法定代表人张四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4768508-7。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应城保险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宏源公司、胡丁某诉被告罗某、富某某公司、张成兵、兴国强公司、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平、熊新文、原告胡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罗某及被告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张成兵、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应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在243省道1223KM+300M路段,被告罗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副驾驶室载胡丁某)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停靠在公路边北侧车道上由被告张成兵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胡丁某受伤、双方车损及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成兵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胡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丁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160995.02元。2013年12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丁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丁某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整容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312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金宏源公司为转运鄂A×××××号车上货物共支出搬运费4800元,为胡丁某送院诊疗支出相关费用540元。金宏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安价车鉴字(2013)7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物品损失(镀锌铁皮风管320块,规格为:2.6×1.25M,厚1.2M)金额为88320元,扣除残值22080元后的损失金额为66240元,金宏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某某公司,罗某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5万元/座,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国强公司,张成兵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应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3日0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丁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胡丁某于2012年5月至今在原告金宏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副驾驶室,系货物押运员。再查明,被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胡丁某的诊疗费用310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金宏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金宏源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66240元系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安价车鉴字(2013)7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金宏源公司为了对货物进行转运而产生的相关费用4800元,此项费用经被告罗某确认属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必要的支出,应计入原告金宏源公司的总损失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被告应城保险公司辩称此款项系货损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宏源公司为了伤员进行及时救治而支出的伤员转运等费用540元系垫付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货损的范围,此项费用不应计入货物损失总额。
二、关于原告胡丁某的损失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城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胡丁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2、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丁某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金宏源公司工作,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武汉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胡丁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4、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丁某未能提交其从事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元。
三、关于原告金宏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71840元(66240元+4800元+800元)。
四、关于原告胡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0995.02元、后期治疗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误工费11650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15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被告罗某应向原告金宏源公司、胡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兵应向原告金宏源公司、胡丁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金宏源公司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兵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应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应由被告应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712元(69040×30%),余下损失48328元由罗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由罗某承担560元,张成兵承担240元。
关于对原告胡丁某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兵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应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应由应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86632元(10000+7766+50016+11650+6000+1200),不足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应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169元(183895×30%),余下损失128726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因罗某已垫付相关费用3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实际还应赔偿97726元。鉴定费1000元由罗某承担700元,张成兵承担300元。上述应由被告罗某赔偿的相关款项由被告富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由被告张成兵赔偿的相关款项由被告兴国强公司与被告张成兵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胡丁某要求被告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5万元/座)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张成兵持被告兴国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另以被告兴国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成兵与被告兴国强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被告张成兵不宜作为被告兴国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富某某公司、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两原告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对多个被侵权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本案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2712元(即商业险20712元+交强险2000元),赔偿原告胡丁某损失141801元(即商业险55169元+交强险86632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8888元,赔偿原告胡丁某损失98426元;
三、被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成兵赔偿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40元,赔偿原告胡丁某损失300元;
五、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胡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960元,被告张成兵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