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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和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金和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87号广发银行大厦1栋27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TEUW1U。
法定代表人:贺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良,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210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UTLU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35号10楼10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310000691603870J。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董事长。
被告:向皓,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54873274。
法定代表人:向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和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和时代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梁公司)、向皓及第三人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家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良,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及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的经济损失壹仟万元(暂定);3、判令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不得单方使用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的印章和证照;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梁公司同为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股东,原告占股20%,被告湖北中梁公司占股80%。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湖北中梁公司利用自己的控股股东地位和掌控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决定未批先建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房地产项目、私自与关联第三方签订多份合同抬高造价虚列成本并利用第三人公章另行单独开户。同时,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第三人公章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被告湖北中梁公司违法私刻公司印章骗取营业执照。被告湖北中梁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已被多家行政部门处罚,给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上海中梁公司作为被告湖北中梁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全程指使。被告向皓作为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对湖北中梁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积极策划执行。此外,三被告还利用湖北中梁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违法在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中列支人员经费、提取管理费用、抽调挪用资金、购买礼金卡。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直接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且违法行为仍在持续。如不及时制止,将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原告和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损失的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应予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应予驳回;上海中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述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因原告方的实际控制人程建华没有依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的治理机构交付营业执照、证件、印章,导致第三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为此导致第三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三被告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湖北吉家公司变更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向皓身份证、湖北吉家公司股东决议(新),证明被告向皓的主体资格;
四、黄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湖北吉家公司违建被处罚的事实;
五、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公告2份,证明湖北吉家公司违法刻制公司印章的事实;
六、黄冈市工商局公告2份,证明湖北吉家公司骗取遗失补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七、原告方向欧亚发出的请求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请求湖北吉家公司的监事欧亚提起诉讼被拒绝。
八、黄冈市规划委员会3号会议纪要,证明湖北吉家公司到目前为止,所有从事的建筑都是违法的。
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湖北中梁公司、向皓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遭受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第三人,其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是中梁九号院项目售楼部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临时样板房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进行建设,这是由于原告、程建华在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其一直非法持有的湖北吉家公司的印章,推动违法建设行为,因此,该处罚后果应由原告、程建华连带承担责任,而非被告之责;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和印章被他人非法控制,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为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申请补领营业执照重新刻制印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谈不上损害其合法利益,且上述行为系第三人的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湖北中梁公司无关,那更与上海中梁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公司监事欧亚认为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拒绝原告请求;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一处反映原告所说项目系违法建筑,恰恰相反,证明湖北吉家公司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手续,设计方案获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在依法报建流程中。
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驳回原告武汉金和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1800元,由原告武汉金和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八,系复印件,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
B01《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
B02《黄冈黄州一中房产开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B03《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证明目的:湖北吉家公司原股东程建华、欧亚向湖北中梁公司转让湖北吉家公司8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7.2条约定湖北中梁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150万元后,程建华、湖北中梁公司对湖北吉家公司印章证照进行共管;7.4条约定湖北中梁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11130万元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湖北吉家公司移交手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湖北中梁公司为湖北吉家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操盘方。
B04共管账户存款对账单;
B05湖北吉家公司变更登记档案;
证明目的:湖北中梁公司按约定支付交易对价后,湖北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建华变更为向皓,向皓担任执行董事、经理。但程建华未能依法办理移交,至今仍非法把持存放湖北吉家公司印章与证照的保管箱钥匙,实际控制湖北吉家公司公章、证照及银行账户。
第二组证据名称
B06程建华控制保管箱内物品清单;
B07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情况反映》;
证明目的:湖北吉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仍非法把持湖北吉家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全部印章、以及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开发资质证书等证照和银行账户,非法控制湖北吉家公司。
第三组证据名称
B08湖北吉家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1日);证明目的:武汉金和时代公司授权程建华作为“代表”,干预、控制甚至阻碍湖北吉家公司经营活动,行为后果应当由武汉金和时代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B09鄂2017黄冈市不动产权第0010042、0010043号《不动产权证书》;
B10第201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明目的:湖北吉家公司“中梁九号院”项目于2014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8月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B11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3680号《公证书》;
B12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工作回复函》;
证明目的:2018年5月,湖北吉家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遭非法把持公司印章和证照的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阻止。
B13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情况反映》2018年7月16日;
证明目的:2018年7月,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为阻止“中梁九号院”项目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向规划局陈述湖北吉家公司印章和证照“处于共管状态”,请求规划局“暂停审批手续或不予受理其申请”,阻碍该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批手续。后附“网站信息发布审批表”中记载,该项目“方案经黄冈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8】3号主任会议研究。分局依据程序予以对方案公示”。证明湖北吉家公司项目已具备申请方案公示的条件。
B14黄州公安分局责令收缴备案印章及备案登记单通知书;
证明目的:因印章、证照被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非法把持并被阻止使用,湖北吉家公司另行申请补领营业执照,重新刻制印章,以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但因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恶意阻挠,未能成事。
B15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954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8年12月,湖北吉家公司再次申请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仍然拒绝湖北吉家公司使用其非法把持的公司印章和证照,继续阻挠项目报建手续。
第五组证据名称
B16《黄冈市中梁九号院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
B17《黄冈中梁九号院示范区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等均加盖有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非法把持的湖北吉家公司印章,证明土建工程、售楼部工程及样板房工程未批先建,系经过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同意的,并非执行董事、经理向皓擅自决定的,并非其滥用职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B06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对B07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方如实客观的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这既是原告方的权利也是为了第三人合法经营的需要,不能作为被告方指责我方的依据;对B0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它不存在任何一方干预、控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对B09、10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那么也拿不到其他相关的证件,同时,即使取得相关的证件,也只是部分的证件,与取得土地的规划还有一定的差距;对B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回复函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方在不具备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其他的要求都达不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对B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反映是相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第三方湖北吉家公司正常合法经营的需要,而不是为了阻止中梁九号院的项目审批,同时退一步讲,假如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一切手续是合法,那么原告的反映也不会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对B14的通知书是真实的,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拟证的目的有异议,理由为,本案的被告在所列的证据目录中所阐明的证明目的都是虚假的,因为湖北吉家公司的公章在原被告进行了股份转让之后,公司的证照三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接,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在举证所述的公章及证照一直在程建华的掌控,这一点在这个案子中本身就能够达到体现,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身有矛盾。
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对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本案不做认定;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吉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情况;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武汉金和时代公司与湖北中梁公司之间沟通情况。
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章程》;
2、股东会决议2017年8月20日作出;
3、《湖北吉家公司2017年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纪要》2017年9月22日;
4、《湖北吉家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1日;
证明目的:1、湖北吉家公司拟的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结构,湖北吉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执行董事向皓依法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
2、201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变更湖北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应向新任法定代表人办理移交手续,包括公司印章证照。程建华拒绝移交,非法控制公司印章、证照和银行账户,侵害公司合法权益。
二、1、《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7日;
2、公证书4008号向股东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公证送达2018年6月1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
3、公证书8068号向股东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公证送达2018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
4、股东会会议通知2018年8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
5、公证书8069号向股东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公证送达2018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
证明目的:1、因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程建华拒不依据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移交湖北吉家公司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拒不配合项目公司开发报建工作,拒绝配合支付项目开发经营款项,湖北吉家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分别于2018年4月、6月及8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法形成湖北吉家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及被告均应依据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其他对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干预均为非法。
2、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在多次催告后,为项目公司正常的开发经营和款项支付,分别向工商局补办营业执照、重新刻制公司的全套印章并备案,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和刻制印章属于湖北吉家置业项目正常开发所需,属于湖北吉家公司合法权利。
三、1、《公证书》(《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的催告函》);
2、《公证书》(《关于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工规证办理所需资料的函》);
3、情况反映及规划方案公示审批表;
4、工作回复函;
5、湖北吉家公司对外付款催告函;
6、查封物品清单;
证明目的:1、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程建华控制湖北吉家公司公章证照,对项目公司正常的开发报建用印不予以配合,并以湖北吉家公章证照补办行为为由直接要求工程规划审批部门撤销已经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项目规划方案审批,不仅严重影响项目公司的正常开发报建,而且直接导致了项目公司正常的开发报建手续被规划部门撤销。
2、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程建华对项目公司正常的开发报建用印不予配合,恶意阻扰项目正常开发,严重侵害了湖北吉家公司合法权利。
3、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程建华对项目开发必需的付款不予配合,导致项目公司违约,侵害了湖北吉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4、原告及实际控制人程建华对项目正常开发的不配合乃至恶意阻挠,是项目开发被政府部门进行未批先建处罚的直接原因。
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对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提供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建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程建华与浙江御融公司的协议中,程建华是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他是否交付公章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的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以及湖北吉家公司若认为程建华没有交付公章,他们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证据二的2017年8月20日的湖北吉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理由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相关单位出具证据的,除了加盖公章以外,应该注明经办人,对这份股东会议,虽然有行政公章,但是没有注明经办人,同时,这份证据是2018年5月28日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份证据应当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所有的公证书2.2、2.3、2.5、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程建华与湖北中梁公司的案件于2018年4月28日由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二组证据是在2018年4月28日之后形成的,第二组证据纯粹是第三人为了应付法院的诉讼而补充的;对证据三,第一,对3.1、3.6及3.4的真实性无异议,3.2、3.3、3.5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第二,对所有的拟证目的有异议,程建华既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没有权利阻拦湖北吉家公司的项目申报,同时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都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以及案外人程建华阻挠湖北吉家公司在中梁九号院的项目的进行。
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上海中梁公司、向皓对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第三人吉家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吉家公司提供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向皓与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程建华沟通相关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7年8月20日,湖北吉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成立股东会,股东成员湖北中梁公司、武汉金和时代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湖北中梁公司出资2150万元占80%,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出资538万元占20%;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程建华变更为向皓,选举向皓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向皓为公司经理,选举欧亚监事职务,任职期限均为三年。
2017年9月22日,湖北吉家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如下:湖北吉家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废弃以及新印章的重新刻制,湖北吉家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的移交,决议9月26日开始移交项目资料(印鉴除外),印鉴部分在网银开通后移交,未移交并重新刻制前,仍由双方共同管理。
2017年11月11日,湖北吉家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程:关于公司有关事项管理及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决议,决议部分内容如下:为便于公司各项决策及管理,公司双方股东各自指派代表人,湖北中梁公司代表人赵晓林,武汉金和时代公司代表人程建华,公司所属银行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预留武汉金和时代授权人程建华私章一枚,其预留的印章由武汉金和时代公司授权人程建华委派的财务人员进行保管,公司每一开户银行账号设置2个网上银行U盾,分别由公司股东湖北中梁公司的指派人员和公司股东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的委派人员各持一个进行共同管理,凡属公司的印章,应由湖北中梁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管理,如印章在管理及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违纪违法和违反公司有关协议及章程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概由指派管理的股东方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
2017年10月25日,湖北吉家公司与黄冈市瑞腾渣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黄冈市中梁九号院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4日,湖北吉家公司与温州博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黄冈中梁九号院示范区售楼部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有湖北吉家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6月8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湖北吉家公司作出黄城管罚字(2018)20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由于湖北吉家公司在新港大道东侧新建临时样板房,该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故决定对湖北吉家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新建临时建设作限30日内自行拆除,并处罚款62406元。同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吉家公司作出黄城管罚字(2018)202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由于湖北吉家公司在新港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东南侧动工新建中梁九号院售楼部工程,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决定对湖北吉家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售楼部的行为作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罚款55253元。后湖北吉家公司按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罚款数额向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交纳了罚款。
2018年5月18日,向皓向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及程建华发出关于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工规证办理所需资料的函,要求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及程建华配合用印,提供相应资料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复函,由于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规划方案未获相关部门审批,应待规划方案审批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6月、8月,向皓三次通知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参加股东会,武汉金和时代公司未派员参加。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湖北中梁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滥用控股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被告上海中梁公司作为湖北中梁公司母公司以及向皓作为湖北中梁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关联公司及关联人,也一并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申请对吉家公司所有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鉴定目的:一、湖北吉家公司有些开支不符合规定,具体包括建筑成本、不正当报销等估计接近2000万元;二、湖北吉家公司有钱进入上海中梁公司。被告方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其称湖北吉家公司对外预付款均需通过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同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鉴定事项,其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经调查了解,目前湖北吉家公司印章及证照存放在以郭雁领名义申报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冈黄州支行银行保管箱内,该保管箱需要有密码以及钥匙同时到位才能开启,密码由郭雁领掌握,至于钥匙,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方说钥匙由吉家公司监事欧亚保管,被告方及第三人说钥匙由湖北吉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主张三被告赔偿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经济损失,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提供两份城管部门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湖北中梁公司不当行为造成城管部门罚款,但被告方提供证据证实湖北吉家公司样板房以及售楼部施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均有湖北吉家公司加盖印章,而湖北吉家公司印章在当时处于共管状态,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吉家公司样板房以及售楼部施工工程被城管部门处罚系湖北中梁公司不当行为造成以及湖北中梁公司与此次处罚存在因果关系,且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三被告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侵犯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利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湖北吉家公司的账目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没有明确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及目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直接联系,故原告申请对湖北吉家公司的账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武汉金和时代公司作为湖北吉家公司股东,对于湖北吉家公司账目可另行向湖北吉家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中梁公司不得单方使用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的印章和证照,该诉讼请求属于行为禁令,禁令行为本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权利,并非实体性权利,从承担民事责任角度来看,判决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而作出的,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将来或然性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及第三人湖北吉家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靖红涛
审判员 陈峰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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