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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后湖378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临江一路。
法定代表人夏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汉川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129号众信产业园。

上诉人武汉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韶百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大韶百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加工方(甲方)大韶百川公司与定做方(乙方)康某公司签订一份《纸箱(板)加工合同》。2014年1月1日,金某某公司(供方)与大韶百川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强瓦楞纸,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8月1日,加工方(甲方)大韶百川公司与定做方(乙方)康某公司续签了一份《纸箱(板)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加工成品内容:详见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二、原材料的提供:纸制品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四、交货日期及异议。4.1纸箱以订单确认起新版七日内交货,旧版三日内交货。纸板以订单被确认起48小时交货。……六、加工货款及结算。……6.3付款期限:月结25天(即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6.4每自然月销售到达40万元以上,并按时全额回款的前提下返点3%……八、说明。8.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合同有效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金某某公司与大韶百川公司对账,并共同出具加盖其财务印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期截止应付1692245.3元。”2014年9月11日,康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载明:“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应付款为564147.85元,核实无误。”2014年9月22日,受让方(乙方)金某某公司与让与方(甲方)大韶百川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债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有1228076.16元货款没有支付给乙方,其中包含737499.38元到期未付货款。2、甲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尚有如下债务没有向甲方清偿:(1)康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564147.85元;(2)康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68215.32元。上述两笔债权金额合计632363.17元。3、甲方将其对康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由甲方向康某公司发函通知其于债务清偿期限内直接将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4、甲方的本次债权转让不可撤销。5、债权转让后,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金额相应扣减。若因康某公司对乙方主张其对甲方享有的抗辩权,导致乙方无法及时、足额收回债权的,则对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受偿的部分,甲方同意仍旧负有向乙方清偿其未能足额受偿部分的义务。6、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金某某公司向康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金某某公司与大韶百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金某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件回执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庭审后该院向大韶百川公司核对该证据原件时,大韶百川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康某公司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证据证明大韶百川公司向康某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康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金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康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载明:“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应付款为564147.85元,核实无误,但补充说明其中差异553.58元贵司已冲减至9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9日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出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荐成立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名单的函》。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受理大韶百川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破字第00001-02号决定书,指定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担任大韶百川公司管理人,指定高爱娥担任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组长。高爱娥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大韶百川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让该公司对康某公司的债权属实,但没有找到金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韶百川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康某公司发出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也未找到向康某公司邮寄此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底联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四个焦点:
一、关于大韶百川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对康某公司债权数额认定的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前提是债权明晰。大韶百川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所转让的债权,包含康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大韶百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4147.85元和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大韶百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215.32元,而金某某公司起诉仅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康某公司向大韶百川公司出具的564147.85元货款对账函的回单(康某公司在该回单上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对大韶百川公司的应付款564147.85元核对无误,但补充说明其中差异553.58元贵司已冲减至9月),并未能提交大韶百川公司与康某公司就货款68215.32元的对账确认,故本院确认大韶百川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对康某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为563594.27元(564147.85元-553.58元)。
二、关于大韶百川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康某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大韶百川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大韶百川公司对康某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与大韶百川公司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书》及大韶百川公司向康某公司出具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组长高爱娥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也陈述,大韶百川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让该公司对康某公司的债权属实,虽然金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大韶百川公司向康某公司送达该两份通知书的邮寄底联原件证实大韶百川公司向康某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债权转让给金某某公司的事实,但金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向康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此时康某公司应当知晓大韶百川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让了对其债权的事实,故金某某公司起诉要求康某公司支付应付款及利息,应为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大韶百川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康某公司有效,康某公司应当向金某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三、关于康某公司抗辩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康某公司认为大韶百川公司停货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曾向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发出通知,要求抵销货款,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未提出异议,进而向金某某公司主张抵销权,因康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通过对账函、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不能因大韶百川公司清算组的未回复而予以确认,故该损失不确定,康某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不成立。
四、金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大韶百川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且金某某公司与大韶百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应付利息,故本院对金某某公司主张的在起诉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仅对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公司563594.27元及利息(以563594.2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金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负担1035元,被上诉人康某公司负担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负担1013元,由被上诉人康某公司负担9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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