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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
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钢,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天星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3层西A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
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行武昌支行于1996年4月29日与
商业供销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交行武昌支行向
商业供销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同日交行武昌支行与鄂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鄂汉公司同意将其坐落于邬家墩的香河公寓作为
商业供销公司向交行武昌支行贷款的抵押物,三方均在该份《借款抵押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此后,
商业供销公司还款50万元。判决由
商业供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武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60,912元,支付本金400万元的逾期还款罚息;
商业供销公司逾期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部分,交行武昌支行有依法从鄂汉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005年1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鄂汉公司所有位于邬家墩香河公寓已抵押房屋中的1534.81平方米作价计人民币3,418,645元抵偿所欠交行武昌支行债务,该房屋归交行武昌支行所有。交行武昌支行于2004年8月27日将其单位通过诉讼程序收回香河公寓一楼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534.81平方米,其中56.25平方米房产已出售给他人,实际建筑面积1430.30平方米)经拍卖由他人竞得,并于2005年1月在房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争房屋合同3项下的商铺(1010.74平方米)、夹层(159.54平方米)及6号、附3号、附4号车库均被包括其中被拍卖转让”。(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
商业供销公司与鄂汉公司于1993年9月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香河公寓实际由
商业供销公司对外销售,
商业供销公司虽于1994年3月7日与鄂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整体买断香河公寓的房屋产权,但根据房地部门登记记载,1996年3月15日香河公寓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鄂汉公司,因此,导致本案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
商业供销公司与鄂汉公司的行为共同所致,鄂汉公司应与
商业供销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解除屈某某公司与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商业供销公司、鄂汉公司共同返还屈某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481,990元,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购房款人民币3,481,990元为本金,以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199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审原告
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740,995元;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鄂汉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互负连带责任。鄂汉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鄂汉公司以(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鄂汉公司要求屈某某公司支付占用涉诉房屋期间产生的占用费等问题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鄂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香河公寓于1995年底竣工验收后,
商业供销公司、鄂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屈某某公司使用,而交行武昌支行于2004年8月27日才通过诉讼程序收回涉案房屋。在长达9年时间里,屈某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原审判决亦支持了屈某某公司从支付涉案购房款后的全部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鄂汉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鄂汉公司在原审中仅对此进行了抗辩,并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鄂汉公司认为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涉案房屋占用费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驳回了鄂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又查明,2010年6月23日,武汉天星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武汉圆绿生态建筑
设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主营范围及住所地等亦予以变更;2011年6月9日又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手续;2011年7月13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
湖北屈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
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鄂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鄂0103民初8086号民事裁定书,对屈某某公司名下2,275,660.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经鄂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995年7月17日至2004年8月27日期间,坐落于汉口新火车站金家墩香河公寓,1010.7平方米商铺、159.54平方米夹层以及6#、附3#、附4#车库等房产的占用费进行评估,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国佳(2018)估字第FC20181100750号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1995年7月17日至2004年8月27日期间,坐落于汉口新火车站金家墩香河公寓,1010.7平方米商铺、159.54平方米夹层以及6#、附3#、附4#车库等房产的租金估价总价为1,918,19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鄂汉公司向屈某某公司主张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屈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鄂汉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坐落于汉口新火车站金家墩香河公寓,1010.7平方米商铺、159.54平方米夹层以及6#、附3#、附4#车库等房产的占用费2,275,660.80元。
一、鄂汉公司向屈某某公司主张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鄂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自香河公寓于1995年底竣工验收后,
商业供销公司、鄂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屈某某公司使用,而交行武昌支行于2004年8月27日才通过诉讼程序收回涉案房屋。在长达9年时间里,屈某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看出,鄂汉公司对屈某某公司自1995年至2004年期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应当知晓。但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屈某某公司与
商业供销公司于1995年7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鄂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才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鄂汉公司以(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等事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案涉房屋的占用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鄂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鄂汉公司在原审中仅对此进行了抗辩,并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鄂汉公司认为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涉案房屋占用费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鄂汉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鄂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的占用费起诉屈某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屈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鄂汉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坐落于汉口新火车站金家墩香河公寓,1010.7平方米商铺、159.54平方米夹层以及6#、附3#、附4#车库等房产的占用费2275660.80元。1995年7月8日,屈某某公司与
商业供销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屈某某公司购买
商业供销公司、鄂汉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汉口新火车站金家墩香河公寓商铺(建筑面积1010.74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159.54平方米)及6号、附3号、附4号共计3个车库。合同签订后,
商业供销公司、鄂汉公司将上述合同1项下的4号、附5号、附6号车库以及上述合同3项下的商铺(建筑面积1010.74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159.54平方米)、6号、附3号、附4号车库交付给屈某某公司占有,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屈某某公司在1995年至2004年期间占有涉诉房屋亦是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在案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鄂汉公司要求屈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占用费2,275,660.8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鄂汉公司关于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丰伟
审判员 刘鑫荣

书记员: 陈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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