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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市场交易19区15栋5号(8)。
法定代表人:胡明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小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饶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审被告袁小容丈夫。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原崇阳县石油公司旁)。
主要负责人:饶林波,该部投资人。

上诉人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某某、丹江、丹妮、原审被告袁小容、饶林波、崇阳县日红货运部(以下简称日红货运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兴公司对丹某某、丹江、丹妮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丹烟明为日红货运部提供劳务,与永兴公司无关,且其死亡原因不明,23000元医疗费用也缺乏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错误。
丹某某、丹江、丹妮辩称,1.本案受害人丹烟明死亡原因非常清楚,一是丹烟明在卸货劳动时受伤,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二是其受伤部位为头部,有病历为证;2.丹烟明的23000元医疗费用是永兴公司支付的,一审对该款判决予以扣除,没有问题;3.丹烟明一直都是以永兴公司名义从事劳务工作,对内部而言,永兴公司与日红货运部虽有协议,但他们是按85%:15%的比例分配物流费,而且只有永兴公司的物流货物最终送到收货人后,整个物流过程才能完成。因此,永兴公司对丹烟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永兴公司与日红货运部签订的协议约定雇请人员受伤害与永兴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该条款违法;5.丹烟明不存在重大过失,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丹烟明承担了20%责任,是一审做了工作和被上诉人为了尽快结案的结果,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小容、饶林波、日红货运部述称,1.日红货运部与永兴公司是接受本案受害人丹烟明劳务的同一主体,日红货运部原本就是永兴公司下设的一个分部,以永兴公司的名义经营,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兴公司是直接接受丹烟明劳务的主体,应当对丹烟明受伤致死承担全部责任;2.日红货运部与永兴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书》是同一接受劳务主体的内部合作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3.丹烟明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60%责任。
丹某某、丹江、丹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袁小容、饶林波、永兴公司、日红货运部连带赔偿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各项损失603281.88元(不包括已支付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红货运部系饶林波出资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仓储理货服务。永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货运代办、仓库、装卸搬运服务,货运信息咨询服务。2015年12月28日,永兴公司与日红货运部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书》约定,永兴公司将物流货物送至日红货运部所在地崇阳方便停车卸货的地方,永兴公司按每件货物物流费用的15%支付日红货运部,用于日红货运部雇请搬运工人卸货、送货的费用、乙方的安全管理费用、乙方的报酬,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办理,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袁小容雇请丹烟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日红货运部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6年9月5日下午,丹烟明在永兴公司的货车上卸货时,车上装载的玻璃门突然倒塌,将丹烟明从车上推至车下,造成丹烟明头部受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丹烟明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000元。该医疗费已由日红货运部支付。日红货运部另支付丹某某、丹江、丹妮赔偿款90000元,合计已支付113000元。同时查明,丹烟明有父亲丹某某、子女丹江、丹妮。日红货运部自2015年以来以永兴公司名称挂牌营业至今。日红货运部目前由沈再明代管,负责永兴公司在崇阳的物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日×2日=100元;3.营养费15元/日×2日=30元;4.误工费31138元/年÷365日×2日=170.62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日×2日=170.62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9.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合计620151.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流公司货物交接致损害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永兴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从《物流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永兴公司将货物送至日红货运部方便停车下货的地方,由日红货运部安排人员接货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即视为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时约定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与永兴公司无关。丹烟明虽受雇于日红货运部从事搬运,但其是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货物未完成交付,视为丹烟明为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提供劳务。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在丹烟明从事货物搬运过程中未尽防范管理义务,视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对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对丹某某、丹江、丹妮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饶林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红货运部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饶林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规定,饶林波应以家庭财产对日红货运部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三、丹烟明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丹烟明在搬运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其行为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丹某某、丹江、丹妮的损失应酌情减除,即减除20%赔偿责任。四、袁小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袁小容系日红货运部员工,丹烟明系受袁小容雇佣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袁小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日红货运部承担民事责任,袁小容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日红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丹某某、丹江、丹妮各项损失496120.99元(已支付113000元,在履行中扣除),饶林波对崇阳日红货运部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丹某某、丹江、丹妮负担600元,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日红货运部、饶林波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永兴公司股东会决定:一、会议同意设立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二、会议同意饶林波为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负责人。三、委托饶林波同志办理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事宜。同日,永兴公司发出《任职文件》“经公司决定,任命饶林波为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负责人”。同时,永兴公司将加盖“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胡明四签名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交给了饶林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死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永兴公司与日红货运部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书》,建立了物流业务合作关系。本案受害人丹烟明在为永兴公司与日红货运部办理物流货物交接工作提供卸货劳务中受伤致死。对此,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均未尽到安全防范管理义务,确有过错,侵害了丹烟明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应当对丹烟明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永兴公司主张根据《物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由物流货物交接后的日红货运部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对丹烟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日红货运部已支付的23000元丹烟明的医疗费判决在永兴公司和日红货运部应支付的连带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永兴公司认为本案受害人丹烟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以及受伤住院治疗中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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