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9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生,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05号中建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
案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006年5月16日,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协商共同签署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壹瓢网站开发项目,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7天内完成整个系统的设计、开发、安装、调试和系统集成工作,合同总价值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予以分期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在77天内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开发工作,每超过一天须向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值5‰的延期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9,000元后,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开发项目。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486元,支付违约金62,310元,共计162,796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商谈纪要;
二、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所支付的开发费及补偿费共计30,000元整,该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武汉都市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起诉之时垫付,与上述开发费及补偿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壹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尹为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陈燕平
书记员: 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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