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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都市圈公司与邹某某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2号普提金集团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雷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幼勤。
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幼勤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市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被上诉人邹幼勤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幼勤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称,都市圈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用于出版发行在2013.11总第048期《武汉都市圈》杂志封面上,且没有指明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严重侵犯了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都市圈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摄影作品《东湖湿地》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在相关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4、承担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摄影专辑《江城-湖光山色》由武汉市水务局于2009年为宣传在武汉举办的“世界湖泊大会”而设计、制作。该专辑收录多幅摄影作品,涉案作品《东湖湿地》也收录其中。该专辑内摄影作品均注明拍摄者为邹幼勤,无其他拍摄者署名。都市圈公司是《武汉都市圈》期刊杂志主办单位。该杂志2013.11(总第048期)封面名称为《留住湿地》的摄影图片,封面主题宣传“保护湿地”。庭审中,经比对,双方确认被控侵权的《武汉都市圈》2013.11总第048期杂志封面上的摄影图片《留住湿地》与邹幼勤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为同一作品。邹幼勤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系3案件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邹幼勤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系由其创作,提交了为宣传“世界湖泊大会”而专门设计、制作的摄影专辑《江城-湖光山色》。该专辑为个人专辑,专辑中所有摄影作品均署名拍摄者为邹幼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摄影专辑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专辑第29页收录了涉案作品《东湖湿地》,专辑署名邹幼勤,且无其他作者署名;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该作品创作者另有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东湖湿地》著作权人为邹幼勤。经庭审比对,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杂志封面上使用的摄影图片与邹幼勤主张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为同一作品。被控杂志封面上的摄影图片构成对邹幼勤权利作品的复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都市圈公司作为该期刊杂志的主办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时已获邹幼勤许可的事实。被控杂志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都市圈公司作为该杂志的主办单位,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都市圈公司辩称在其杂志封面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目的在于宣传“保护湿地”这一公益目的,属于合理引用,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依照该款项,第一、引用作品(在后作品)和被引用作品(在先作品)应同时存在于同一作品中;第二、引用目的在于以被引用作品去“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引用具有特定的目的性;第三、被引用作品已经发表,且引用应该适当。本案中,被控杂志将涉案权利作品作为杂志封面,这种封面设计除标明“留住湿地”四个字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字样以外,所有内容均为涉案权利作品《东湖湿地》本身。其中,“留住湿地”属于一个广告宣传语,依此突显“保护湿地”的必要性,其他字样表明杂志售价及杂志主办单位,属于广告促销宣传信息。整个封面就是以《东湖湿地》为背景,加插了“保护湿地”广告语,共同组成该期杂志的封面设计内容。整体上看,被控杂志封面设计姑且可以看作一幅美术设计作品,但广告语“留住湿地”只是封面设计“保护湿地”主题思想的提炼,本身不构成一个具有完整思想内容的文字表达,缺乏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封面设计中的配图部分又是邹幼勤涉案权利作品的简单翻版,不产生封面美术设计作品的独创性。这种以文字加配图的封面设计,不仅不具有作品创作上的独创性,相反其封面设计主题带有明显的广告促销痕迹,且从篇幅上考虑,这种封面设计内容明显超过了引用适当性要求,因而,被控杂志封面设计中使用邹幼勤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适当引用”的特征。都市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都市圈公司抗辩其使用邹幼勤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作为杂志封面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都市圈公司还在本案中抗辩其从昵图网上付费下载涉案作品后合法享有该作品的使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昵图网是涉案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的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邹幼勤将该摄影作品著作权转授昵图网的事实。故都市圈公司因支付对价而合法享有该作品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都市圈公司未经许可,将邹幼勤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用于其杂志封面设计,构成对邹幼勤权利作品复制权的侵权;且没有注明作品来源和署作者姓名,侵犯了邹幼勤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都市圈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邹幼勤请求判令都市圈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向邹幼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邹幼勤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创作难度,以及都市圈公司的使用目的等因素,决定涉案摄影作品的判赔数额按5000元计算,由都市圈公司给予赔偿。邹幼勤为本案的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3000元,可以认定为维权合理费用,也应由都市圈公司承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都市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都市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武汉都市圈》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邹幼勤赔礼道歉,道歉声明须经一审法院确认。如逾期不作出该道歉声明,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都市圈公司承担;三、都市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幼勤经济损失5000元;四、都市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幼勤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五、驳回邹幼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都市圈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都市圈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邹幼勤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的著作权;2、都市圈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3、一审支持邹幼勤维权的律师费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邹幼勤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东湖湿地》著作权的问题。
都市圈公司上诉提出,《江城-湖光山色》画册不是公开的出版物,画册上的署名不能证明邹幼勤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画册是2009年武汉市水务局为配合宣传“世界湖泊大会”在武汉召开而设计制作的,画册的署名为邹幼勤。二审中,邹幼勤又提交了武汉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画册中的摄影作品均由邹幼勤拍摄完成。而且,都市圈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一审法院在都市圈公司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依据作品上的署名来认定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作者为邹幼勤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江城-湖光山色》画册是否公开出版,不影响对其作者的认定。都市圈公司上诉认为《江城-湖光山色》画册不是公开出版物,其署名不具有证明作者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都市圈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
都市圈公司上诉认为,使用涉案作品是为了公益宣传,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武汉都市圈》杂志本身不属于公益性的杂志,是收费杂志,都市圈公司发行《武汉都市圈》杂志本身是一个商业行为;其次,该杂志广告插页非常多,是通过广告宣传营利的杂志;第三,都市圈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是作为整个杂志封面使用,显然不属于“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故都市圈公司认为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支持邹幼勤维权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中,邹幼勤提交了其委托律师代理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本案所签,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3000元;律师费发票是三个案件一起开具,共计9000元,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律师费收取的标准也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都市圈公司向邹幼勤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都市圈公司上诉认为律师收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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