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根浩大厦)12、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8-B。
法定代表人:詹赤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广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荣公司)、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陈广寿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邦信贷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本案所涉房产并非建设工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2、抵押权属物权,一审判决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3、邦信贷款公司在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至房屋现场进行了核查,确认房屋均属租赁状态,并核查了房屋产权登记状态,才发放贷款。一审判决认定邦信贷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强加给邦信贷款公司不公平、不合理义务,随意撤销生效判决,使邦信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使金融秩序和贷款安全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日,杨某某与世纪长荣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杨某某付清了购房款,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与世纪长荣公司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故杨某某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及相应的物权期待权。世纪长荣公司、邦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将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明显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51、52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的判项是正确的。但世纪长荣公司、邦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17××××42[抵]-01号《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该《抵押合同》中就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51、52号房屋设立抵押的内容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邦信贷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邦信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及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5194元,由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各负担2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书记员:陈旭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