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道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30号。法定代表人:康善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方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东岳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康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材料费93000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在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工地上,被告方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向原告设立的项目部租赁空压机设备三台,约定三台设备租金为270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方某实业在租赁3个月后,将设备返还给原告,但租赁费一直未支付,2016年4月,方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祁某某确认租赁费、材料费共计93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5月25日起开始偿还。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系方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负责项目时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且系代表项目部租赁的,因在项目部管理期间发生事故离开了项目部,离开之后是他人在负责,拖欠的租金也是在离开之后产生的。被告方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道桥公司与被告祁某某恶意串通,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且祁某某并非方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对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道桥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部与“方某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喷锚支护项目部”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某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喷锚支护项目部”向原告设立的项目部租赁空压机三台,月租金为27000元。同时约定,“交款方式为月交,预付30000元押金,租金可从押金中扣除,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如果拖欠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回设备,乙方向甲方付所拖欠租金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所欠总租金的3%每天计算”。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合同执行完自动解除。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宜昌市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喷锚支护项目部”,并有“祁某某”签字。2016年4月4日,被告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持有人为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绍军租赁费93000元整,其中空压机82000元,材料款11000元,此款分五个月付清,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付19000,以此类推,每月必须付19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总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吴绍军。欠款人祁某某”。吴绍军为被告道桥公司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查明,被告祁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部进度价款结算书》上有被告方某公司签章“宜昌市方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丰宁电站项目部”以及祁美军和被告祁某某签名,但该证据为复印件。祁某某庭审自述,在方某公司丰宁项目部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
原告武汉道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诉被告祁某某、宜昌市方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军、陈国勇、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空压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公章“方某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喷锚支护项目部”与同为原告提交的《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部进度价款结算书》上被告方某公司加盖的“宜昌市方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丰宁电站项目部”印章明显不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枚公章均为方某公司所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使用。同时,原告提交结算书为复印件,祁某某自述该复印件上的签名系因其已离开方某公司丰宁项目部,所以由他人代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祁某某是被告方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祁某某享有代理权而与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吴绍军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催收欠款是其履职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祁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祁某某尚欠原告租金93000元。原告主张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祁某某承诺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道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金9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汉道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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