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逸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兴路8号1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章、张晶,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120号。
负责人:乔晓虹,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周益泉,该指挥部主任。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逸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汉区工程指挥部)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6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5月10日,逸夫公司与江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江汉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和谐大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因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费用等发生争议,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之间的民事主体,故逸夫公司应享有本案的诉权。其次,《和谐大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江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江汉区工程指挥部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因此,逸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阳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张立新
书记员: 余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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