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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金家6号6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北二号路与六号路交汇处2#楼。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78,045.52元及利息损失(以运输费478,045.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物流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则按月付款。随后,原告派人派车履行合同,截至到2017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输款478,045.52元。原告多次催要运输费,被告迟迟不付。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流运输合同》《对账函》《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签收单提交给被告财务部门进行对帐;付款期限为被告财务部门收齐原告所承运的签单和相关票据后,在30日内予以付款。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78,045.52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未付款111,866.36元;已签单确认未付款366,179.16元。被告在此《往来单位对账函》上签章确认。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0703财保118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0日内(即2017年10月12日前)付清全部运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逢源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78,045.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1,910.42元(自2017年10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共计499,95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共计11,969元,由被告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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