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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幢3-8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异公司)诉被告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刘冰燕,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迈异公司诉称:金某于2016年1月1日到迈异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人事,但因金某入职以来多次考核无法达到迈异公司的岗位要求,因此迈异公司领导跟金某协商拟将其调往市场部门任职,但金某起初口头答应调岗,但是在迈异公司在向其发送调岗通知后,又拒绝调岗并办理相关手续。更甚者,金某以要从电脑中拷贝出个人资料为由将其电脑中关于迈异公司所有的人事资料删除后离开公司,次日便开始旷工不上班,为此迈异公司以金某严重违纪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金某予以开除,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迈异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故诉请判令:1、迈异公司不需要向金某支付工资差额996元;2、迈异公司不需要向金某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3、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金某辩称:迈异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属于违法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迈异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金某入职湖北奕域中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岗位为人事专员。因湖北奕域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异公司系关联企业,2016年1月1日,金某因迈异公司和湖北奕域中微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而进入迈异公司工作,岗位岗位为综合处人事岗位,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为人事岗位,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具体以岗位异动表单确认,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迈异公司为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在每月中旬向金某支付上月工资。
2016年12月23日,金某的领导蔡阿玲找到金某谈话,意图让金某兼作行政岗位,但金某拒绝,蔡阿玲提出将金某调岗至市场部销售岗位,公司另行招聘一个可以兼作人事和行政的人员,金某当时表示考虑一下。2016年12月27日上午,蔡阿玲再次找到金某询问其是否考虑清楚,金某表示不同意调岗,二人当场发生了争执。当日下午,蔡阿玲向金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基于公司发展需要,并结合公司对个人的考核情况,将金某调入IDC市场部门,向兰于兰汇报,同时按照市场部的考核体系参与考核,金某和刘冰燕办理交接手续。”,并为金某开具了岗位调整表,要求金某下午即办理交接手续并立即到新岗位报到,但金某拒绝在岗位调整表签字并拒绝到新岗位报到,金某在清理办公资料时将其电脑中保存的工作期间的人事资料自行备份一份后删除。2016年12月28日上午,金某再次找到蔡阿玲协商,但仍然拒绝调岗,蔡阿玲表示因金某两次拒绝调岗其删除了办公资料,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所以不仅金某原来的人事岗位没有了,因金某缺乏职业素养,删除了办公资料,公司也不再会为其安排其他岗位,并要求金某办理离职手续,若不办理即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即离开迈异公司处。
2017年1月7日,金某向迈异公司邮寄一份函件,针对迈异公司2016年12月23日向其发送的关于工作调整的通知的邮件作出回复,表示因IDC市场销售岗位与人事岗位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上差异较大,且无关联,因此不同意调岗,并要求迈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恢复其人事岗位。迈异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上述函件,并于当日下午向金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因金某在2016年12月27日故意将任职期间与人事有关的所有数据全部删除,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金某收到邮件后当日即回复,称其系因公司要求其在5分钟之内离开工作岗位而情急之下删除了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公司原本的资料还在电脑里,公司亦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金某恢复或复原资料,金某在任职期间积极的完成了各项工作,因此不同意迈异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
2017年1月12日,金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迈异公司为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迈异公司支付金某2016年12月的工资3756元;3、迈异公司支付金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元;4、迈异公司协助金某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5、迈异公司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2017年3月9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迈异公司支付金某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996元;2、迈异公司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3、迈异公司为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迈异公司协助金某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驳回了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迈异公司于2017年1月中旬向金某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2301.15元,并为金某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入职登记表、电子邮件、调岗复函、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金某与迈异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劳动合同约定金某的工作岗位为人事,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017年12月31日,变更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迈异公司在未征得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强制要求金某变更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某在与迈异公司工作人员交接时擅自删除工作期间的资料,亦违反了基本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迈异公司对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依法依规对金某进行处理,但迈异公司基于金某的拒绝调岗和删除工作资料的行为,在2016年12月28日直接要求金某办理离职手续,并在2017年1月10日再次以金某删除工作资料为由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依据,迈异公司处理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迈异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湖北弈域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异公司系关联企业,金某系因两公司安排而进入迈异公司工作,故金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赔偿金数额为12900元。
金某2016年12月提供了19个工作日的劳动,迈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金某每月工资4300元,经核算为996元。武劳仲东办裁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迈异公司为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金某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双方对此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迈异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
二、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差额996元;
三、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金某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迈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吴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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