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法定代表人:彭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2号路达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柯亨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永华、龚革胜,该公司员工;江永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龚革胜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2018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0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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