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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法定代表人:彭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2号路达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柯亨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内容):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16119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厂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达航公司与被告北湖尚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北2号)的厂房及宿舍楼租给被告使用;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租金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等,但被告至今还下欠原告租金1161195元,已严重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并腾空房屋。被告不恪守信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呈现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前请。原告达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必须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租赁费的计算方法。证据三,双方就租金结算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截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52.1195万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50万元,尚欠2.1195万元未付;再加上8个月租金64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超过半年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50万元,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16.1195万元(2.1195+64+50)。被告北湖尚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被告北湖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其对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达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有关系违约金数额(5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合同的约定虽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本案中有关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酌定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数额1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达航公司与被告北湖尚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北2号)的厂房及宿舍楼租给被告使用,年租80万元,按每年二次缴纳完毕(每半年一次性缴纳40万元)。该合同还对交付日期、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免责条款、租金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第二项约定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达三个月以上,除应缴纳拖欠的租金外,还应该按本条第一项支付违约金。被告北湖尚某公司至本案开庭之前,共拖欠原告租金合计58.1195万元未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7个月租金56万元,前期欠款2.1195万元)。
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航公司)诉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尚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湖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份《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宿舍楼,被告却没有按期(每半年支付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此之前曾已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来为了给被告缓冲的机会申请撤诉,被告确仍然没有支付租金的迹象及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所租赁的原告厂房。二、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73.1195万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5月1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26元,合计11232元,由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82元,由原告武汉达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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