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夏卉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
骆忧国(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仁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卉清、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骆忧国,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奋飞,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下欠原告货款4460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签字认可的物资结算单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应向原告偿还44606元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约定的日息百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供货物的买受人,且其在物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已作结算,故被告该项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提交的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罚没收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06元及利息(以44606元为本,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9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下欠原告货款4460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签字认可的物资结算单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应向原告偿还44606元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约定的日息百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供货物的买受人,且其在物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已作结算,故被告该项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提交的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罚没收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06元及利息(以44606元为本,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91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丽娟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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