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起信兴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文化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Y20J9M。
法定代表人:夏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武汉起信兴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44元(已扣减居间方收取的信息服务费456元,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1)借期内利息,自借款起息日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逾期利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7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清收借款的律师费1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一起好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好钱包”APP平台注册用户中有借款需求和出借资金意愿者,提供网上小额借款居间服务。经撮合,被告即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冯锦文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平台在线点击确认方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2000元,起息日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14日,年化利率18%,逾期还款以未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每日向乙方支付1%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清收欠款费用;乙方可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协议还对通知方式、送达地址、诉讼管辖作了约定,各方同意诉讼时适用电子送达和互联网审判方式。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按约向被告转出资金2000元,居间方收取服务费456元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544元。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出借人经平台方同意,于2018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债权后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协议还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受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并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按约偿还借款,到期不还有违诚信。原告受让债权后,依约定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将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调整为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调整为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依法照准;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起信兴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544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起信兴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1)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2)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起信兴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莉
书记员: 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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