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朱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周美林,被告世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峰公司返还代收租金391,644元;2、判令世峰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为世峰公司欠付我公司代收租金391,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5%,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28,263元,其余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世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赛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世峰公司赔偿损失,以391,6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代收租金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除世峰公司认可已抵付货款的2,864,406元租金外,如赛某公司认为就代收租金事宜与世峰公司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5日,我公司与世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书4份,约定我公司向世峰公司购买塔机21台(其中8台是挂靠在世峰公司名下,实际购买人为刘刚、盛某、李克华、胡剑华),货款采用滚动付款和租金代扣相结合的方式,由我公司代世峰公司出租塔机并收取租金直接冲抵货款。世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先后实际发货18台,并约定与我公司董事长吴恒家之子吴赛华于2008年7月3日所购世峰公司塔机1台共计19台一起结算。合同签订履行后,因挂靠的8台塔机代收租金产生纠纷,世峰公司以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初审后,因世峰公司不服(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005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后发回重审。黄陂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011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与世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4月2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代收租金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为由驳回申请。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世峰公司共代收租金3,256,050元,世峰公司仅认可2,864,406元,差额部分391,644元世峰公司应予返还。本案代收租金中,我公司自己购买的11台塔机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对账,确认世峰公司代收的租金总金额为2,410,600元,挂靠的8台塔机租金总金额为845,450元,分别为:盛某的2台塔机(鄂AA-T03042、鄂AA-T03043)由世峰公司代租至金融港工地,代收租金96,000元,李克华的2台塔机(鄂AA-T02867、鄂AA-T02966)由世峰公司代租至湖北长安(盘龙城工地)以及誉恒(大集工地),代收租金259,450元,胡剑华的3台塔机(出厂编号11016、11021、11129)由世峰公司代租至江城大道工地和土山工地,代收租金382,000元,刘刚的1台塔机(鄂AA-T03156)由世峰公司代租至武汉开来江夏工地,代收租金108,000元。综上,我公司自己购买的11台塔机世峰公司共代收2,410,600元,挂靠的8台塔机世峰公司共代收租金845,450元,两项共计3,256,050元,世峰公司认定的仅有2,864,406元,差额部分391,644元世峰公司应予返还,世峰公司拒不返还,违反了双方关于租金抵扣货款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赛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世峰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塔式起重机)》复印件各1份,是世峰公司在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终6896号案件中提交的。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及有用租金代扣货款的约定。
证据二:2013年3月29日的《对账备忘录》原件1份,在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终6896号案件中双方都提交过;2015年7月20日武汉中院调查笔录第1、3页复印件1份,加盖武汉中院诉讼档案材料专用章,其中第3页的第6、7行载明“上:主要是支票、电子转账,现金是少部分,租金主要为现金(塔吊+电梯),11台塔吊租金241万零6百元”;2015年8月12日武汉中院调查笔录第1、5页复印件1份,加盖武汉中院诉讼档案材料专用章,其中第5页的第8、9行载明“上:是我们业务员收的,这只有9台塔吊的租金,另外两台是老吴自己收租金,另外承认这租金是不含争议的8台租金在内”。拟证明世峰公司代收了赛某公司购买的11台塔机租金2,410,600元,不包含挂靠的8台塔机。
证据三:从黄陂区法院档案室查询的,世峰公司经由其业务员分别代收的:李克华购买的2台塔机租金收据复印件9张,金额共计259,450元;胡建华购买的3台塔机租金收据复印件8张,金额共计342,000元,但是对方确认的是382,000元,少提交2张收据;刘刚购买的1台塔机租金收据复印件3张,金额共计108,000元;盛某购买的2台塔机租金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96,000元,这22张收据都是世峰公司在原来的案件里面提交的。拟证明世峰公司代收了挂靠在赛某公司的8台塔机租金共计845,450元。
证据四: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世峰公司共收取赛某公司代收租金2,864,406元,如就代收租金事宜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拟证明多余租金(2,410,600元+845,450元扣减2,864,406元)391,644元世峰公司应返还。
证据五:赛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世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黄陂区法院(2016)鄂011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证据七:从武汉中院调取的,均加盖武汉中院诉讼档案材料专用章:2015年6月26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2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20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8月10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8月11日的调查笔录;2015年8月12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2013年3月29日对账备忘录涉及的代收租金2,410,600元只包含赛某公司实际经营的11台塔机的代收租金,不包含挂靠的8台塔机。
证据八:2019年2月22日赛某公司董事长吴恒家与世峰公司业务员彭艳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结合世峰公司4张收据,编号为0005034、0004874、0005091、0005357,李克华实际购买的由世峰公司代租至誉恒(大集工地)的1台塔机世峰公司一共收取了102,750元租金。
证据九:2014年10月27日盛某的丈夫李某与世峰公司业务员陶爱国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中有2笔代收租金也就是编号为0004933收据上的60,000元、编号为0005316收据上的36,000元,世峰公司没有提供收据,故在原来案件的二审中没有计算进去。
证据十:证人李某、盛某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金融港的2台塔机租金共计96,000元,在原案件的二审中没有计入。经本院询问,证人李某陈述:是我妻子购买的塔机,但是我本人没有亲自管理,是我妻子委托她的叔叔盛建桥管理,我有时也去工地看一下,所有收入、支出都是盛建桥在管理。我和陶爱国的录音是我与陶爱国真实的录音,我本人对此负责。证人盛某陈述:我没有亲自管理,我委托了我的三叔盛建桥管理,我有时候去问一下情况,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钱的收入、支出都是我三叔在管,我只是听我三叔跟我报账。
被告世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代收租金已全部抵扣了赛某公司的应付货款,赛某公司如认为尚有代收租金需返还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峰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世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赛某公司、世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赛某公司对被告世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世峰公司对原告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对账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仅限于11台塔机的租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赛某公司、被告世峰公司对本院调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世峰公司对原告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节选笔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关键部分进行了修改,没有代理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标准来看,上面标注了“原文已不清”,故从内容上是无法核实的,不具备证据的表现形式;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涂改的部分没有经过代理人签字,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租金的收取已经在原审中进行过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在本案中重复审理,代理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材料,而且彩笔勾画的部分写有一句话“需要回去核实”,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赛某公司也没有表明身份,且没有说明是在录音,对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整个通话内容中没有反映出本案中的任何实质性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始的通话记录,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没有表明身份,且没有说明是在录音,对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整个通话内容中没有反映出本案中的任何实质性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中两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在原审中对于塔机是否属于挂靠已经作出了认定,确定为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世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性。从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他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法庭不应当采纳。证人盛某实际上对本案并不清楚,二人均不具有能证实本案事实的证人身份。
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赛某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节选部分仅是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事实;22张收据复印件上标注了“原文已不清”,无法审核其内容;手机通话录音、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世峰公司诉赛某公司、吴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黄陂区法院,黄陂区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世峰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世峰公司诉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011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世峰公司与赛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2018年3月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世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某公司支付塔吊尾款2,122,484元,并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2.案件诉讼费用由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3日,武汉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登记为赛某公司,下同)与世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QTZ5610塔机10台,单价为365,800元,有偿服务费24,200元/台,两项金额合计3,900,00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每台塔吊款100,000元,提货时甲方支付乙方每台1**,000元,余款由甲方货款支付或租赁费抵扣,银行利息由甲方承担;3、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2011年3月8日,赛某公司(甲方)与世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QTZ5610塔机6台,单价为390,800元,有偿服务费24,200元/台,两项金额合计2,490,00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首付1,20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3、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2011年4月20日,赛某公司(甲方)与世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QTZ5610塔机1台,单价为390,800元,有偿服务费24,200元,两项金额合计415,00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首付20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3、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2011年6月25日,赛某公司(甲方)与世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QTZ5610塔机4台,单价为385,800元,有偿服务费24,200元/台,两项金额合计1,640,00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甲方支付250,000元每台,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3、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世峰公司实向赛某公司交付塔机18台。
2008年7月3日,赛某公司股东吴赛华与世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价值440,000元的QTZ5610塔机1台。
2013年1月12日,赛某公司与世峰公司经对账形成一份《关于赛某公司对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赛某公司(甲方)在2008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购买世峰公司(乙方)塔式起重机及相关产品,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达成如下初步结果:一、货款情况,塔吊19台,标准节173节(单价7,500元),合计8,952,500元,备注:附墙、零配件、维修改造、产品服务等费用另计;二、其他事项,1、甲方在2008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收到标准节439节(不含2010年6月25日租改买的24节),乙方发货451节,差额部分待乙方查实后报甲方确认。2、乙方提出“甲方2010年6月25日租改买乙方的24节标准节”,甲方在不确认,待乙方提出相关证明后予以追认。
2013年3月29日,赛某公司与世峰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备忘录,主要内容有:赛某公司(甲方)与世峰公司(乙方)对乙方销售员代租甲方塔机的情况进行了梳理,双方确认的应收租金及进出场费总额如下:甲方确认数2,463,600元,乙方确认数为2,410,600元。差额由双方进一步沟通确认,乙方实收甲方款以相关凭证为准。
2013年4月15日,赛某公司(甲方)与世峰公司(乙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备忘录,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对甲方在2008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购买乙方塔式起重机及相关产品零星付款情况进行了初步梳理,结果如下:确认付款1,117,610元,待查36,000元。
赛某公司已向世峰公司付款7,251,21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世峰公司放弃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仅主张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违约金。
二审查明:世峰公司与赛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世峰公司向赛某公司提供8台施工升降机,货款总金额约为2,200,000余元。
世峰公司制作的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的送货单上显示标节的数量为24,单价7,500元,金额180,000元,该送货单上还载有“该标节以前租赁拖到沙湖TW-41-2工地,现吴恒家改为买”字样,在该字样下方,吴恒家签署其名。世峰公司制作的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的送货单上显示附墙数量为5,单价9,000元,金额45,000元,该送货单上还载有“该附墙以前拖到沙湖TW-41-2工地,吴恒家塔吊上使用,现由租变为买”字样,在该字样下方,吴恒家签署其名。
世峰公司、赛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经对账形成《关于赛某公司对账情况说明》后,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恒家在第二天找到世峰公司副经理韩新平,在未与韩新平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写“其中捌台首付本人未介入只作业务介绍”。
加盖有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专用章的登记表上显示,涉案19台塔吊的产权单位均为赛某公司。
世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涉案19台塔吊及8台施工升降机的设备尾款。2016年11月21日,世峰公司将其诉请变更为赛某公司支付涉案塔吊尾款及违约金。
世峰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内容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共向赛某公司发出的18台塔吊中,虽有8台备案登记在赛某公司名下,但实际购买人为刘刚、盛某、李克华、胡剑华四人,故申请追加该四人为本案第三人。
其中认为:对世峰公司主张的总货款9,510,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9,177,500元(8,952,500元+180,000元+4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世峰公司已收取的塔吊及标准节、附墙款确认为7,462,016元(7,388,016元+74,000元)。因此,赛某公司还应向世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15,484元。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48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赛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关于争议的8台塔吊货款问题。……。2、关于租金抵付部分,赛某公司主张世峰公司收取了8台塔吊租金共计953,450元,该款应计入赛某公司已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对账确认世峰公司代收租金2,410,000元,世峰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共代收租金2,864,406元。赛某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世峰公司代收8台塔吊租金的证据均为世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代收租金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除本案中世峰公司认可已抵付货款的2,864,406元租金外,如赛某公司认为就代收租金事宜与世峰公司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赛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世峰公司返还代收租金391,644元(2,410,600元+845,450元-2,864,406元);2、世峰公司赔偿损失,以391,6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世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赛某公司陈述:在本案中除了我公司新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之外,其余的证据都是原来案件中我公司和世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2张收据上的“彭艳、胡小红、陶爱国、王春红”都是世峰公司的业务员,我公司塔机购买之后由世峰公司代租,租金由业务员收取,业务员再交给世峰公司,所以收据是向业务员出具的,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据都在世峰公司。收据上都有注明收吴恒家货款,所以能证明确实是我公司货款,并且收据上注明的工地和对账备忘录上11台的工地、业务员都不重复,结合武汉中院的调查笔录中世峰公司认可的2,410,600元仅仅只是11台塔机的租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2张收据上记载的代收租金金额是挂靠的8台塔机租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书中第5页第10行“赛某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世峰公司代收8台塔机租金的证据……”)就是本案中我公司举证的证据三22张收据复印件,再审时没有证人出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世峰公司与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后,世峰公司与赛某公司不服黄陂区法院(2016)鄂011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赛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关于争议的8台塔吊货款问题。2、关于租金抵付部分,赛某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世峰公司代收8台塔吊租金的证据均为世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代收租金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除本案中世峰公司认可已抵付货款的2,864,406元租金外,如赛某公司认为就代收租金事宜与世峰公司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现赛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世峰公司返还代收租金391,644元,但就其主张的事实,除手机通话录音、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外,其他证据都是世峰公司与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因手机通话录音、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与2013年3月29日的对账备忘录、22张收据复印件、武汉中院的调查笔录节选部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赛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赛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赛某公司要求世峰公司返还代收租金391,644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原告武汉赛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梦莹
人民陪审员 朱甜

书记员: 杨月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