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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四机中学、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B座2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幻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四机中学。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龙山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前权,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系荆州市四机中学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四机中学(以下简称四机中学)、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成,被告荆州市四机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前权、刘贤才,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州市四机中学是“四机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四机中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该工程承包方,双方签订了ZTS201101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荆州市四机中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由原告的项目经理范正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荆州市四机中学的运动场改造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该份合同约定工程计价为每平方米90元(含基础处理和路面铺设)、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因原告没有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的施工资质,便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古某公司进行施工,由原告的项目经理范正良及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冉宏军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古某公司盖章,原告赛某公司也表示追认范正良的签约行为,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古某公司实际进行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完成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面积3622.72平方米。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赛某公司与被告四机中学进行了结算,运动场改造工程造价确认为996198.08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造价为335244.8元。被告四机中学向原告赛某公司直接付款90万元,向被告古某公司支付444244.8元,包含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款335244.8元(按照原告与四机中学约定的发包价90元每平方计算)及由原告赛某公司完成的运动场改造工程余款96198.08元。被告古某公司将运动场改造尾款分六次向原告的项目经理范正良支付:2012年4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2年5月2日付款10000元、2012年5月13日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7日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2年8月2日付款9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ZTS2011012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荆州市四机中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辩审确认表》、《四机中学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汉口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范正良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标通知书》、赛某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赛某公司与被告四机中学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四机中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原告赛某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原告赛某公司与被告古某公司所签订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整体转包的规定而无效。因原告将沥青水泥路面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古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项工程的差价款79699.84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所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尾款96198.08元,由于被告四机中学已将属于原告的尾款支付给了被告古某公司,被告古某公司收取该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原告应得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赛某公司,因范正良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收取89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公司付款,尚余7198.08元尾款应继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7198.0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赛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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