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武汉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府阁A座5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民、张珍,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32元,由原告武汉赛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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