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赛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175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5724-8。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赛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与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赛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分别为:(一)2014年4月16日,赛某某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C3焊装产能提升项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C3焊装产能提升项目发包给赛某某公司,合同价款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完成技术方案会签,预付合同总价的30%;初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工装(首台套)现场调试完成后连续运行3个月或1500台车,且无任何问题,经被告中兴公司验收合格,即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期满一年支付。合同工期:2014年4月30日前技术方案会签完成;2014年7月3日前完成夹具运抵现场;2014年7月20日前完成工装(首台装);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夹具设备终验收。2015年12月30日,中兴公司出具固定资产(工程项目)验收表,主要内容为:C3焊装产能提升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确认其设备的型号、数量、品牌、外观质量及生产厂家等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要求,且试用期三个月正常运行达到使用要求,即终验收合格。中兴公司现已付款1533600元。(二)2014年4月16日,赛某某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C3左右侧围外板打孔工装项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C3左右侧围外板打孔工装项目发包给赛某某公司,合同价款4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三)2014年4月16日,赛某某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焊装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发包给赛某某公司,合同价款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预付30%;加工制造完成预验收合格再付款40%;终验收合格再付款30%。合同工期:2014年4月30日前预验收首次涂胶;2014年6月20日终验收报告。中兴公司现已付款2.4万元。(四)2014年12月1日,赛某某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C5车型增补改造工装项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C5车型增补改造工装项目发包给赛某某公司,合同价款9.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按照要求安装,并确认其规格、型号、数量、品牌、外观质量及安装位置等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要求,即终验收合格后,再付款4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后期满一年支付。合同工期:从预付款支付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25日历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双方共同验收。中兴公司现已付款82800元。(五)2015年1月24日,赛某某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C5机盖装配样架开发项目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C5机盖装配样架开发项目发包给赛某某公司,合同价款2.8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按照要求,送达中兴公司工厂,并确认其规格、型号、数量、品牌、外观、功能、质量等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要求,且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满一年,且设备质量达到国家、行业和中兴技术验收标准,并满足工艺要求及生产需要后,再付款10%。合同工期:设备在2014年2月5日前到货,3天内完成设备安装、改造,并交付使用。中兴公司现已付款2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C3焊装产能提升项目合同、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合同、C3左右侧围外板打孔工装项目合同、C5机盖装配样架开发项目合同、C5车型增补改造工装项目合同,固定资产(工程项目)验收表,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八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赛某某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赛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中兴公司下欠赛某某公司价款534400元依法应予偿付,赛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兴公司辩称C3焊装产能提升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后期满12个月支付,现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的问题。第一、虽然中兴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中兴公司自行制作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终验收检查清单可以看出,该项目存在的问题主要通过对设备进行调试即可解决,并非质量问题,并且上述问题在2015年2月20日前已全部解决,仅存在中兴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提出的“主线四工位吊具吊取零件时与工位器具存在卡滞,影响上件作业”问题,但其解决措施也仅需“调整白车身,升降机定位位置”,因此,中兴公司辩称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虽然中兴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才办理该项目的验收手续,但从中兴公司提交的验收表可以看出,该项目在2014年10月20日已终验收合格,中兴公司应当积极办理验收手续,现中兴公司怠于办理验收手续,其责任应当由中兴公司承担。本院据此认定该项目的质保期应当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12个月。现质保期已届满,中兴公司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赛某某公司。中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兴公司辩称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C5机盖装配样架开发项目、C5车型增补改造工装项目的合同内容还没有履行完,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问题。中兴公司虽然辩称该三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兴公司并未提交C5机盖装配样架开发项目、C5车型增补改造工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C3开启件涂胶台遗留问题清单拟证明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赛某某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认可,并且中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曾向赛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一,中兴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三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从中兴公司提交的C3开启件涂胶台遗留问题清单可以看出,中兴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即认为C3开启件涂胶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在超过一年六个月的时间内,中兴公司并未向赛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如果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明显不合常理。第三、即使三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中兴公司应当积极行使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修理、更换或赔偿损失等权利,而不应将存在质量问题仅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中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办理相关的手续并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某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4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诉讼保全费用3270元,共计7842元,由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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