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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中营寺125号。
法定代表人:詹顺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必付,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悦公司)诉被告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湛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湛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悦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贸悦公司长期为湛卢公司供应木托盘,双方一直保持着友好、融洽的合作关系。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贸悦公司累计为湛卢公司供应规格为1.18米×1.14米木托盘80个;规格为1.16米×1.12米木托盘2023个;规格为1.00米×1.20米木托盘881个;规格为1.00米×1.20米木托盘2090个;规格为0.8米×1.20米木托盘51个;木箱13个。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湛卢公司截止目前仍拖欠贸悦公司人民币278,890元的货款。贸悦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湛卢公司向贸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湛卢公司承担。
湛卢公司辩称:湛卢公司对尚欠贸悦公司价款人民币278,89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贸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贸悦公司明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除害处理而未予处理,如果经过了热处理是不会在短短两个月内发生霉变的。湛卢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贸悦公司,但是贸悦公司一直未予解决。贸悦公司违约在先,湛卢公司未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贸悦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湛卢公司反诉诉称:贸悦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6月向湛卢公司独家供应木托盘,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湛卢公司对尚欠价款人民币278,890元没有异议。湛卢公司并非财务紧张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贸悦公司提供的数只托盘存在质量问题,给湛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湛卢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贸悦公司处购买的规格为1.12米×1.16米出口木托盘共计670只,装运链轮盖发往美国CFC公司后,托盘出现严重发霉。CFC公司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霉菌分析,发现有害菌种,为更换托盘及对仓库进行消毒处理,给CFC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美元35,105.71元(合计约人民币215,528元),CFC公司要求湛卢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湛卢公司与贸悦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贸悦公司未予答复,故湛卢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湛卢公司认为贸悦公司提供的托盘有质量问题,给湛卢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湛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贸悦公司赔偿湛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贸悦公司承担。
贸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贸悦公司的货物经过案外人武汉市鹰达木质包装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处理,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送给湛卢公司,湛卢公司在验收之后通过近两个月的水运,到达美国仓库,6个批次中最迟一次是2014年5月2日到达美国的,到达美国仓库后,在美国仓库出现了发霉,不管从验收还是出境入境手续上,湛卢公司已经验收且实际使用了贸悦公司提供的托盘,在没有证据证明托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对账函履行付款义务。湛卢公司所提交的发生霉变的木托盘是否是贸悦公司提供的以及木托盘发生霉变的时间都不清楚,甚至托盘本身有没有发霉都没有得到美国海关及权威公司的确认,湛卢公司的反诉无任何依据。
贸悦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证明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贸悦公司为湛卢公司供应总价值为人民币278,890元的货物;
证据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证明贸悦公司向湛卢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且已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
证据三:IPPC标识加施证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鹰达公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被依法授予IPPC标识加施资格;
证据四:对账函,证明湛卢公司认可截止目前仍拖欠贸悦公司人民币278,89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出口木托盘防止发霉的处理措施》,证明环境潮湿适合霉菌生长,湿度越大,越容易发霉;
证据六:《木托盘防霉最新招》,证明木托盘出口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昼夜温差大,水蒸气进入木材中,容易导致木托盘发霉;
证据七:《木制品发霉怎么办》,证明木托盘经过漂洋过海很容易发霉,想要防止发霉需要进行精细化处理;
证据八:《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管理的通知》,证明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必须经过除害化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其中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只是木质包装经过有效检验的证据之一;
证据九:《武汉港办事处销毁入境未经除害处理的木托盘》,证明未经处理的木托盘是无法通过湖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测,对此类托盘将进行集中焚烧或深埋处理;
证据十:《进口货物木质包装检疫规定》,证明我国确认的木质包装检疫除害处理加施有IPPC标识即可,企业报检时不再需要提供检疫证书、处理证书和有关木质包装的书面声明;
证据十一:《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标准),证明美国于2005年9月16日起完全施行《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该标准要求所有进境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处理,并加贴IPPC标识;
证据十二:《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第4号》,证明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照规定的检验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
证据十三:《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证明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当在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要求实施除害处理后加施IPPC标识;
证据十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证明IPPC标识为黑色,系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的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具有永久性和清晰易辨的特点;
证据十五:《关于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出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证据十六:《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须知》(第12、19条);
证据十七:《动植物检疫监管司俞太尉司长3月8日上午10:00至11:30接受在线访谈》(10:35:49);
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明采用国际标准后,来自美、日、韩、欧盟国家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做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不再要求输出国出具官方文件;
证据十八:《中国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知识问答》,证明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检疫处理全过程实施监管,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加施IPPC专用标识,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企业并不能随意加施IPPC专用标识;
证据十九:《关于调整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要求的通知》,证明未经修缮、再制造、重复使用或修缮过程中新增加的木材等都应当重新进行检疫处理;
证据二十:湛卢公司日常贮存木托盘的照片,证明湛卢公司在签收木托盘后,未将其置于通风干燥的地方,未尽到妥善贮存、保管的义务,木托盘进行了二次污染,湛卢公司所提及的发霉事件与湛卢公司自身存在直接关联;
证据二十一:贸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顺阳与湛卢公司员工杨慧的QQ聊天记录以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贸悦公司向湛卢公司所供应的木托盘均有相应的IPPC标识,湛卢公司收货单位经手人杨慧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十二:贸悦公司向湛卢公司供应货物的部分照片,证明贸悦公司向湛卢公司所供应的木托盘均在案外人鹰达公司进行热处理,并加盖IPPC标识;
证据二十三:贸悦公司代理人、贸悦公司员工占必付与案外人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峰电话录音及录音稿,证明因为湛卢公司没有提供报件单位全称的原因,导致案外人鹰达公司无法办理合格凭证;
证据二十四:贸悦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鹰达公司经办人黄会计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录音稿,证明贸悦公司向湛卢公司提供的木托盘经案外人鹰达公司处理合格,并加施IPPC标识。
湛卢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易耗品类)、送货单13份、相片,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贸悦公司共向湛卢公司供应1.12米×1.16米出口木托盘670只,湛卢公司在室内安排专门场地存放托盘,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证据二:合同、电子邮件、包装作业书、订单,证明美国过CFC公司向湛卢公司下达生产订单,装运链轮盖所需要使用的托盘即为1.12米×1.16的型号;
证据三:产品出库单、Expeditors收货邮件、上海耀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单、提单、箱单、货物跟踪查询单,证明湛卢公司于2014年3月期间分六个批次办理CFC所需链轮盖出库,Expeditors公司接受湛卢公司的委托,将6个集装箱发往芝加哥CFC公司;
证据四:CFC公司电子邮件、照片、检验报告、费用支出说明及发票,证明CFC公司收货后发现托盘严重发霉,CFC公司委托IMS实验室对霉菌进行试验分析,发现有害菌种;
证据五:CFC公司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三份,证明CFC公司处理发霉托盘支出35,105.71美元,湛卢公司向CFC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费用;
证据六:不合格采购件处理报告、工作联络单、电子邮件、贸悦公司回函,证明湛卢公司收到出口到CFC公司的托盘发霉的情况后,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分析,同时要求贸悦公司查找原因并回复,在协商未果后,湛卢公司决定将赔偿费用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英语二级笔译证书,证明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
证据八:湛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英文翻译件,证明证据二至证据五的中文内容。
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2015年6月24日调查笔录、案外人黄翠萍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贸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湛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据六中的工作联络单、电子邮件、贸悦公司回函,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证据十九,系我国相关行政部门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及通知,因湛卢公司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四、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因贸悦公司未举证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二,湛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相片,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一,未经公正机关公正,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贸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湛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不合格采购件处理报告、证据八,因湛卢公司未举证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湛卢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因贸悦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贸悦公司与湛卢公司系业务往来企业,由湛卢公司向贸悦公司购买木托盘等产品。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湛卢公司共向贸悦公司采购80个1.18米×1.14米木托盘、2023个1.16米×1.12米木托盘、881个1.0米×1.2米木托盘、51个0.8米×1.2米木托盘、8个木箱,以上产品均用于出口。另外,湛卢公司还向贸悦公司采购2090个1.0米×1.2米木托盘、5个木箱,均用于国内销售。2015年1月22日,贸悦公司与湛卢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贸悦公司共向湛卢公司供应木托盘及木箱合计人民币278,890元。湛卢公司认为贸悦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供应的1.16米×1.12米木托盘中有670个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贸悦公司支付木托盘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涉案货物质量标准为承重700千克,且必须满足出口时加盖IPPC标识。贸悦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湛卢公司要求贸悦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湛卢公司自认其向贸悦公司采购的2023个1.16米×1.12米木托盘均用于出口美国,除了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贸悦公司供应的670个1.16米×1.12米木托盘外,贸悦公司供应的其他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湛卢公司自认,以上670个1.16米×1.12米木托盘在运输过程中未用薄膜包裹,并在同年3月装入集装箱后通过河运耗时半月从武汉运往上海,抵达上海后存放在露天码头一至两天,以上集装箱再通过海运耗时一个月从上海运往美国。2014年11月27日,湛卢公司向贸悦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认为贸悦公司供应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从贸悦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还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案外人鹰达公司发放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认可案外人鹰达公司符合处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案外人鹰达公司标识加施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9号令)的规定,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必须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经本院向案外人鹰达公司调查,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贸悦公司的木托盘均在案外人鹰达公司进行除害处理,均已加施IPPC标识。经过除害处理的木托盘在通风、干燥情况下可保证三个月不发生霉变,但如果在露天、潮湿环境下则无法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贸悦公司要求湛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8,890元的请求,因贸悦公司已提供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对账的相应凭证,且湛卢公司对欠付贸悦公司货款人民币278,89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贸悦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湛卢公司反诉要求贸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5,528元的请求,因湛卢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认为存在发霉质量问题的670个1.16米×1.12米木托盘系贸悦公司提供,亦未举证证实发霉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存在的原因及责任方,同时涉案货物从贸悦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供货至2014年11月27日湛卢公司向贸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木托盘经过除害处理后三个月不发生霉变的质量保证期。结合案外人鹰达公司对涉案货物已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的证言,本院认为湛卢公司要求贸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5,528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8,890元;
二、驳回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2元,由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费人民币4,5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6元,由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因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42元,武汉湛卢压铸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742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武汉贸悦木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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