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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贝某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贝某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跃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贝某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安公司)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欧阳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翼达公司向原告贝某安公司清偿货款517,539.26元,并支付利息39,332.98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4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偿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四川贝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贝氏公司)作为供方与翼达公司签订《管件采购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四川贝氏公司向翼达公司提供泵管供其使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供方每月5日将上月的送货单等明细送达至翼达公司,经翼达公司确认后30日结算货款;并约定翼达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按照未付款额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贝氏公司按约供货,但翼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后我公司、翼达公司及四川贝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四川贝氏公司将上述《管件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继续向翼达公司供货。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该供货义务,但翼达公司也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月21日,经我公司与翼达公司对账,确认翼达公司下欠四川贝氏公司货款251,299.9元未付,并下欠我公司货款266,239.36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贝某安公司是否有权向翼达公司主张四川贝氏公司的债权?2.贝某安公司是与翼达公司还是湖北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贝某安公司是否有权向翼达公司主张四川贝氏公司债权的问题。
根据四川贝氏公司、翼达公司、贝某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四川贝氏公司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贝某安公司,由贝某安公司承接四川贝氏公司的合同地位,因翼达公司未按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四川贝氏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四川贝氏对翼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转移给贝某安公司,故贝某安公司享有对翼达公司主张四川贝氏公司债权的权利。对账单表明翼达公司下欠四川贝氏公司货款251,299.9元未付,且在庭审后,经翼达公司财务查证,该款项属实。
贝某安公司是与翼达公司还是湖北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贝某安公司与翼达公司及四川贝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四川贝氏公司将上述《管件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贝某安公司,由贝某安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继续向翼达公司供货。起诉中,贝某安公司提交对账单和翼达公司内部请款单等材料,证明贝某安公司与翼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翼达公司下欠贝某安公司货款266,239.36元未付。通过对账单和内部请款单可以确认,贝某安公司作为新的供货人后,继续向翼达公司提供了泵管,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贝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的发票是开给湖北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但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向第三方开具发票的交易要求,且开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收款方依约向付款方主张合同的主要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贝氏公司与翼达公司签订《管件采购合作框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贝氏公司已经履行其交货义务,翼达公司下欠四川贝氏公司货款251,299.90元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翼达公司与四川贝氏公司、贝某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加盖了三方公司公章,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四川贝氏公司将其在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贝某安公司,由贝某安公司概括承受四川贝氏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故贝某安公司有权请求翼达公司支付所欠四川贝氏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方协议》签订后,贝某安公司向翼达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合同、发票、对账单和内部请款单可以证明,翼达公司下欠贝某安公司货款266,239.36元。贝某安公司请求判令翼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未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贝某安公司计算的下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合议庭重新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贝某安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539.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贝某安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8.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湛少鹏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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