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贝特威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毛嘴汉沙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黄婷,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特一号国资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汉贝特威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威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贝特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 移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胡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