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桃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王娅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龙家嘴71号。法定代表人:阳德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谷家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凌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凌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凌某装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谷家网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凌某装饰公司单方面组织验收幕墙施工工程,未会同谷家网公司一起验收,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完成尚未确定。另外,幕墙工程严重渗水,影响雨棚灯的正常使用,该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因此,该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凌某装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在一审中,凌某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该工程合格,凌某装饰公司己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认定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均为凌某装饰公司单方制作,文件上也没有谷家网公司代表人的签名,虽然文件由谷家公司工作人员代收,但是并不能表明对该文件的认可,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文件由谷家网公司工作人员代收,就认定该文件的真实性,以此认定双方就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达成一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合同付款审核联签单》认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有误。谷家网公司委托的监理工作人员、现场工程师均在审核联签单上签字,仅能表明该公司愿意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并不表明其对该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这些工作人员也无资格与能力水平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根据这些工作人员的签字就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双方间的幕墙施工合同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谷家网公司并未迟延履行债务,只是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一方面,谷家网公司还分五次向凌某装饰公司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未迟延履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幕墙施工合同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凌某装饰公司的申请确认函作为参照时间,确定所谓的逾期利息,确定时间不当,且判决超出一审凌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方面,即使要确定所谓的逾期利息,也应该是在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时间的基础上进行。另一方面,申请确认函为凌某装饰公司单方面作出,并无证据证明谷家网公司实际收到并知晓该函,以此函的时间作为参照时间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主动确认所谓的逾期利息时间,明显超出凌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凌某装饰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谷家网公司所称工程未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谷家网公司已经将工程实际使用,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谷家网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该工程质量,其应当付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之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载明谷家网公司的付款义务,其实际也已支付56万的工程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工程付款审核中均有谷家网公司员工的确认,该证据符合事实,请法院予以认定。二、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谷家网公司迟迟没有付尾款,工程工期一直未能完成,导致凌某装饰公司损失严重;三、一审程序合法,凌某装饰公司一审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利息计算点是2015年3月,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为2015年的10月,没有超过凌某装饰公司的诉请。谷家网公司对相关签字不予认可,但我方的签字单中可以反映对方已经认可。我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单位搬出,我方无法找到对方人员,所以导致有些文件对方无法签收。凌某装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凌某装饰公司与谷家网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2.判令谷家网公司向凌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3780.61元;3.判令谷家网公司向凌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0949.76元(暂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支付以2063780.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谷家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某装饰公司与谷家网公司(原武汉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谷家网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建设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项目群楼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工程交由凌某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先期对3#楼施工,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1#、2#楼的工期以谷家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3#楼工程包干总价为278万,付款方式为3#楼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30%,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凌某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因现场不具备全面施工的条件及外部干扰因素(建筑方拉闸停电)给凌某装饰公司造成误工损失,凌某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谷家网公司发出《情况反映》,请求变更付款期限及额度。2015年4月24日,双方就施工中由于谷家网公司及其它方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对合同付款条款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5月1日前,谷家网公司应支付进度款20万元;谷家网公司在凌某装饰公司完成3#楼A-F轴裙楼外立面工程后10个日历日内将2015年春节前应付款全部付清(即付款至91万元);如果凌某装饰公司将能够完成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后续工程暂不能继续施工,对于已完成部分内容谷家网公司进行成品保护,并在以上施工内容完成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双方核实总价款或凌某装饰公司申报总价款的95%,其它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12日,凌某装饰公司向谷家网公司发函,要求对竣工图及工程造价确认、审核,并于24小时内回复,但谷家网公司未予回复。谷家网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17日、5月4日、5月、6月18日分五次向凌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20万元、20万元、3.6万元、5.2万元,共计64.8万元。涉案工程经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中天咨询鉴字[2017]01号《报告书》,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2313447.67元。凌某装饰公司支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凌某装饰公司、谷家网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合同付款条款变更形成的《会议纪要》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凌某装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谷家网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幕墙施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幕墙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幕墙施工合同》因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合同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谷家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幕墙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谷家网公司关于幕墙施工属于专项审批工程、设计图纸要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凌某装饰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谷家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损失。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谷家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起始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能够完成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应参照该约定。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确定实际完工时间,应以凌某装饰公司2015年9月12日申请确认函作为参照时间,即谷家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逾期时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凌某装饰公司与谷家网公司(原武汉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二、谷家网公司应支付凌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665447.67元(2313447.67元-648000元)及逾期利息187744.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共计1853192.20元;后期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1665447.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凌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9479元,由谷家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谷家网公司与凌某装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家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王娅妮,被上诉人凌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罗国平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凌某装饰公司与谷家网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署的《工程合同付款审核联签单》与《会议纪要》及《情况反映》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通过会议纪要对原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款进行变更。谷家网公司以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为由否定该文件的真实及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谷家网公司未依照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凌某装饰公司发函催告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仍未给予回复,凌某装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非因凌某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误和无法继续施工完成,谷家网公司应对凌某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一审依照凌某装饰公司申请确认函的相关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谷家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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