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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袁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余泽,湖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菩提路(城五公路旁)。
负责人: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余泽,被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镇菩提古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并于当日向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典当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典当借款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就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典当借款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二被告各虚构《酒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租赁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黄梅县××镇菩提古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已于2015年5月30日办理典当借款抵押登记),租赁期为20年(2013年3月8日至2033年3月7日止),并于2015年7月8日,被告曾某某以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要证据均予以认可,致使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告虚构的酒店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酒店租赁合同》。因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第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面积9920.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面积6321.18m2和第××号(面积11937.52m2)房屋。2016年3月10日,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赵琪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戴文建等人向原告告知:曾某某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两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贵院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得到贵院的支持,原告由此知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已设定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贵院的民事判决系基于两被告串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炮制虚假租赁合同,进而虚构的租赁事实,该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抵押权的实现,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镇菩提古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并于当日向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典当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典当借款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典当借款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二被告虚构《酒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租赁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黄梅县××镇菩提古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已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典当借款抵押登记),租赁期为20年(2013年3月8日至2033年3月7日止),并于2015年7月8日,被告曾某某以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要证据均予以认可,致使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告虚构的酒店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酒店租赁合同》。因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第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梅国用2013第250173005号(面积9920.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黄梅县房权证五祖镇字第××号(面积6321.18m2和第××号(面积11937.52m2)房屋。2016年3月10日,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赵琪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戴文建等人向原告告知:曾某某与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存在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两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贵院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得到贵院的支持,原告由此知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已设定租赁合同关系。
另查明,涉案租赁物至今仍未交付,且被告曾某某仍未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阻延债权人对涉案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意相互串通,在涉案已抵押房屋虚假设定长期租赁关系,进而制造虚假诉讼,从而损害了作为抵押权人即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武汉谦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依据上述无效民事行为所作出的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既非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仅为抵押物权享有者,租赁权存在并不影响抵押权物价值,故原告应不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其为不适格主体,无权以法律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因原告对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须在涉案抵押物在转让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中得以体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涉案抵押物上长达20年租赁权的存在将会严重影响抵押物受让方的购买意愿,影响转让进程,进而影响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为原案件中适格第三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审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二被告所辩称原告为不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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