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年关。
申请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年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申请人张年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给予3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院准予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并已将该期间从正常审限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4)3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年关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9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由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年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0元。三、由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年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四、驳回张年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张年关如不服,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如下:1、裁决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张年关认为的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有生产基地,以及劳动部门工伤调查均是围绕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小学内的京山基地展开,位于该地的是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有关联,但是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裁决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应该为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2、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认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有生产基地,故将所有文书均送往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的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栏中张晓元、刘小林均系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文书没有合法送达给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程序违法。
张年关答辩称,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的申请。
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劳人裁字(2014)30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张年关劳动争议一案已由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3、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京山生产基地(原陈八字村小学院内)”实为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仲裁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4、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晓元、刘小林是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张年关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称据张年关向工商局查询,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4年营业执照没有年审,也没有进行生产。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小学院内的企业不一定只有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京山生产基地也在该院内。证据4中的张晓元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和的弟弟,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该证据并没有载明在哪个时间段内是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张晓元、刘小林在该公司上班。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认为,对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然营业执照上载明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但不能排除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有生产基地,且张年关亦提交了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该陈八字村有生产基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虽然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晓元、刘小林是该公司员工,任门卫职务,但其没有说明两人在哪个时间段内在该公司工作,也没有提交考勤记录或者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在送达张年关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相关法律文书时张晓元、刘小林系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仲裁送达程序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张年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年关身份;2、银行卡工资记录及明细7张,拟证明张年关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3、工伤费用报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年关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年关受工伤;4、员工请假条一份,拟证明张年关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法定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张年关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小学院内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受伤经过;8、电费清单、发票三张,拟证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小学院内有生产基地,有用电消费;9、电费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8;10、证明书、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张晓元、刘小林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仲裁程序合法。
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张年关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年关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的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证明书上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不真实,且在证明书上签字的人太多,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有异议,劳动仲裁机构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程序不合法,张晓元、刘小林不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核张年关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4,双方无异议,张年关银行卡工资记录明细载明了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为张年关发放工资,工伤费用报销证明以及张年关向公司要求请假的请假条均能够证明张年关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9,张年关提交了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电费电量清单以及电费发票,对于发票系复印件的问题,张年关作出解释,因张年关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电工,缴纳电费后由张年关领取电费发票,发票原件需要交还公司,张年关将发票原件用手机拍照后进行打印,该电费发票上载明了用户名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系京山供电公司直属客户,注明陈八字村,该复印件经与张年关手机上的照片比对一致,与电量清单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有生产基地,有用电消费,且京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对厂方负责人刘志作了调查笔录,调查了事故发生经过,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载明张年关在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张年关工伤费用报销证明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有生产基地,张年关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0,反映仲裁的相关法律文书均是向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晓元、刘小林直接送达,而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称张晓元、刘小林是京山恒能科技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故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仲裁送达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张年关于2012年9月入职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处担任电工,张年关于2012年11月25日因工负伤,2013年12月23日被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致残程度被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年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张年关以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至该月底后离职。
本案争议是: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是:裁决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和送达程序违法。张年关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有生产基地,张年关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张年关在该公司的京山生产基地受伤,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且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诺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芬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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