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
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辉
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诚力公司)与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鹏飞、黄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是被告卓某建设公司对第二炮兵指挥学院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卓某建设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的买卖合同仍应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卓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与原告武汉诚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属实,何某的电话证实何某代二炮学院项目部收取商砼,其并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卓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汉诚力公司与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武汉诚力公司交付了商品砼,双方对商品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763,082.5元,卓某建设公司向武汉诚力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还下欠263,082.5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武汉诚力公司有权要求卓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此对武汉诚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63,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系多次结算、多次付款,违约金本应分段计算,现武汉诚力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263,082.5元、自2014年6月3日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08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3,0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6,368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是被告卓某建设公司对第二炮兵指挥学院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卓某建设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的买卖合同仍应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卓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与原告武汉诚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属实,何某的电话证实何某代二炮学院项目部收取商砼,其并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卓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汉诚力公司与卓某建设公司二炮学院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武汉诚力公司交付了商品砼,双方对商品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763,082.5元,卓某建设公司向武汉诚力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还下欠263,082.5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武汉诚力公司有权要求卓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此对武汉诚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63,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系多次结算、多次付款,违约金本应分段计算,现武汉诚力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263,082.5元、自2014年6月3日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08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3,0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术杰
审判员:胡鹏飞
审判员:黄丽娟
书记员: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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