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贵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易正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
原告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理,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甲方)与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五峰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检察院办公楼,工会办公楼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钢材。材料数量约1000吨,以实际送货数依据施工进度调整。钢材的供货单价以送货当天宜昌意达钢材信息网萍钢的网价为基价(节假日顺延),(1)现款结算价:结算单价在以上基价上加220元每吨作为结算价,货到工地付款。(2)垫资结算价:结算单价在以上基价上加220元每吨,货到工地每天每吨加8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以上价格包含采购、仓储、运输、装车等一切费用。卸车由甲方负责。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甲方将计划量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甲方指定孙世春为现场收料员,依需货计划对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材料到现场情况。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应付的货款,若超过两个月未支付钢材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每吨加1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易正龙”字样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王彪”字样的签名。
2014年7月3日、7月19日、7月31日,孙世春作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分别确认收到135929.30元、404851.86元、427569.70元的钢材。
2014年8月16日,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易正龙核对账目后确认7月份累计送货263.196吨,合计金额为968350.86元。2014年8月25日,易正龙在《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五峰县渔洋关镇检察院、行政服务中心、工会大楼钢材款结算清单》上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工地每天每吨加8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截止2014年8月31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84928.15元,其中7月3日送货吨位为37.366吨,7月19日送货吨位为108.515吨,7月31日送货吨位为117.315吨,至8月31日垫资天数分别为59天、44天、31天,每天每吨加8元,垫资金额分别为17636.75元、38197.28元、29094.12元,合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84928.1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刘某出具《说明》,表示以房产所有权作为担保抵押武汉市建安集团宜昌分公司承建五峰县渔洋关镇检察院、行政服务中心、工会大楼钢材款担保专用,担保总金额为1158478元,担保为部分货款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前。2014年10月29日,刘某再次出具《承诺书》,表明愿为易正龙担保123万作为钢筋材料款合同约定款项,2014年11月6日若易正龙未按约定支付该材料款,由刘某承担该款顶。
后因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支付货款,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确认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支付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7万元。本院已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书面释明:若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高于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民事答辩状中至2015年6月30日共支付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57万元违约金。本院已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告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意见。
经本院主持调解,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某申请调解,并提出调解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结算单》、《2014年7月份钢材送货清单》、《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五峰县渔洋关镇检察院、行政服务中心、工会大楼钢材款结算清单》、刘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某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供需合同》签订后,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供应了钢材,之后双方形成了结算清单,确认了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欠款金额,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供货已经进行了结算。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依约向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现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会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材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垫资付款货到工地每天每吨加8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超过2个月未支付钢材款,每天每吨加1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已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释明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失可申请减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民事答辩状中违约金支付金额。对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违约金的支付金额无异议,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12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原告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8350.86元,另支付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0万元;
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刘某在123万元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6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12.5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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