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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附***号。
法定代表人:秦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刘志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亲属刘志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人仲裁2018)1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志成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1.刘志成与原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其工作具有临时性、自主性和松散性的特点,不完全受原告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开始工作、进行工作和完成工作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自主性,不完全接受原告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没有上下隶属关系或者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从关系形成过程来看,刘志成与原告之间关系的建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和特征。劳动关系的形成通常有其特定的流程,在劳动关系形成时,就应约定工作期限、明确工作内容、办理工作证件、约定劳动报酬等。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刘志成未经任何招聘程序,是直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为公司提供劳务承揽工程的。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定。3.从获取报酬的方式可以看出刘志成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志成不是按月获取固定薪酬,而是按照工程进度和劳务完成情况获得报酬。这一点通过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得到充分证明。二、《人仲裁(2018)13号裁决书》认定“2017年11月1日刘志成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就医”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刘志成在2017年10月31日误服稀释剂后,自行回家休息。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多次派人去刘志成家中了解情况、并要求将他送去医院,均被拒绝。刘志成在家自行拖延至2017年11月2日才到安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依法确认刘志成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董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亲属刘志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刘志成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原告指派,每天打考勤和安排午餐,劳动工具由原告安排,报酬按月支付。安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要求确认原告与刘志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附100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装饰工程等。两被告亲属刘志成2017年5月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在该公司安陆项目部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10月31日,刘志成误服工业用稀释剂,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1月20日身故。刘志成之妻董某某、刘志成之女刘某某遂于2018年3月9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刘志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1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刘志成与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志成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因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刘志成的工作性质为管道安装,该工作由原告予以安排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是原告整个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刘志成在劳动的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原告的规章制度亦适用于本案的被告,刘志成的工作时间有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予以确定,原告向刘志成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和定额性,并不以工作成果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仅以工作时间即出勤与否相应增减劳动报酬,可见,除了劳动成果,刘志成的工作时间亦为原告的需求。综上,本案的原告与刘志成形成了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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