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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附***号。法定代表人:秦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双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刘某某、董双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董双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被上诉人董双莲及刘某某、董双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和刘志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董双莲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志成不完全受上诉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开始工作、进行工作、完成工作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自主性,不完全接受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没有上下隶属关系或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上诉人和刘志成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2、刘志成未经任何招聘程序,是直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承揽工程的,故上诉人和刘志成之间关系的建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和特征;3、刘志成是按工程进度和劳动完成情况获取报酬,不是按月获取固定薪酬,故从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刘志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某某、董双莲辩称,刘志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由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安陆项目部安排,其每天打考勤、工资按月发放,公司安排午餐,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且刘志成是在施工过程中误服稀释剂,故刘志成和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志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附100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装饰工程等。刘某某、董双莲的亲属刘志成2017年5月受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在该公司安陆项目部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10月31日,刘志成误服工业用稀释剂,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1月20日身故。刘志成之妻董双莲、刘志成之女刘某某遂于2018年3月9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确认刘志成与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安劳人仲裁[2018]1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刘志成与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志成本案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董双莲承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董双莲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武汉西某某管道���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因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刘志成的工作性质为管道安装,该工作由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安排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是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整个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刘志成在劳动的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亦适用于刘志成,刘志成的工作时间有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予以确定,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志成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和定额性,并不以工作成果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仅以工作时间即出勤与否相应增减劳动报酬,可见,除了劳动成果,刘志成的工作时间亦为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综上,本案的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形成了身份���的从属关系,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董双莲一审提交的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银行账户清单、安陆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刘志成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刘志成在劳动的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向刘志成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并向刘志成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故一审确认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据此,对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志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西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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