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蓝某鸟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63号。
法定代表人:朱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吕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蓝某鸟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鸟公司)与被告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公司)、第三人刘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被告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第三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医疗器械生产车间空调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高源生物科技园2号楼2层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4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工程增补协议,增加工程价款70000元,工程完工日期更改为2015年10月31日。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该项工程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从合同签订之后累计支付工程款658000元,还拖欠工程款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鸟公司与被告高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生产车间空调净化工程承包合同》、《更换彩钢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71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58000元,被告高源公司下欠原告蓝某鸟公司工程款52000元,但由于原告延误工期罚款15000元,因使用了普通BV电缆,应扣除差价5000元,因此,被告高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2000元,数额与《医疗器械生产车间空调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一致,因此,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应由刘朋承担下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且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32000元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某鸟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蓝某鸟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武汉蓝某鸟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原告蓝某鸟公司证据: 合同书、更换彩钢板协议书、彩钢板材料更换材料成本计划表、检测报告、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净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高源公司证据: 1、出资(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使用权人武汉朗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刘朋申请设立,后吕根出资入股; 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吕根退出涉案工程使用权人武汉朗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由刘朋负责承担并结算支付; 3、净化车间整改承诺书、工作联系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中应扣减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0元,未使用合同约定电缆线差价5000元。 第三人刘朋证据: 1、录音,拟证明实际工程款为420000元,已经支付658000元,合同约定价款是640000元,中间差价220000元; 2、结账单、电子邮件截图及其他附件,拟证明合同真实款项是420000元,载明返款220000元,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社荣邮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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