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湖北木地板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2444055B。
法定代表人:谈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孙焕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孙焕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第三人孙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地板货款69619.57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将其位于孝感市××南区东山头工业园的厂房车间基础工程发包给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即原孝感市华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述项目建设期间,被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9619.57元的木地板,后被告以原告委托其收款为由向第三人收取了本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在与海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代为收款一事,主张以该款抵扣部分工程款,但海风公司认为该款与工程款无关,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以该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取得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海风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人系承包方海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项下行使权力都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第三人是本人的合伙人,本人不可能向合伙人收取木地板货款。虽然生效的(2018)鄂09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告知原告可就该款另行起诉,但并未认定该款应由本人支付。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赊购的木地板,不能认定为用于海风公司承包的工程,更不能以木地板货款抵偿海风公司应收的工程款。第三人与本人承包同一工程,有经济往来很正常,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收取木地板货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焕新述称,涉案木地板是我们拿的。本人于2011年退伙后,相关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包,两人结清了账目。2014年腊月,他人逼着被告讨要工程款,本人帮忙协调并支付了7000元,被告才得以脱身。2015年,本人在沙洋项目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6年,本人先后向被告支付20000元、32000元。至2016年底,涉案木地板货款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菲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注明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黄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所收取的是木地板货款,双方曾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过工程,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微信聊天记录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恰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经常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收条有被告黄某某签名,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菲利浦公司与第三人孙焕新之间的聊天内容,被告黄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菲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第三人孙焕新认为对其并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庭审笔录有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原告菲利浦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孙焕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项目结束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原告菲利浦公司与海风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孝感市××南区东山头工业园内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海风公司,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孙焕新等人合伙以海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厂房建设期间所使用的木地板,全部由第三人孙焕新等人从原告菲利浦公司处赊购,第三人孙焕新赊购木地板时向原告菲利浦公司出具了收条。2016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以原告菲利浦公司委托代收为由,持木地板收条复印件从第三人孙焕新处收取木地板货款32000元,并向第三人孙焕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孙焕新欠菲利浦木地板款32000元,地板款已结清,往来所有票据作废”。被告黄某某收取该款后,没有交给原告菲利浦公司。后海风公司以原告菲利浦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鄂09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菲利浦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0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菲利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鄂09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原告菲利浦公司得知被告黄某某代为收取木地板货款一事,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两份收条复印件(金额合计52000元)、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以该木地板货款抵扣工程款。二审法院以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没有采信该证据,亦没有采纳其以该木地板货款冲抵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在二审法院调查时,被告黄某某承认其从第三人孙焕新处收取的木地板货款32000元与该案工程款没有关系。还查明,被告黄某某从第三人孙焕新处收取木地板货款时,没有经过原告菲利浦公司授权。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承认代为收取原告菲利浦公司木地板货款32000元的事实。在此之前,其于2016年10月9日亦向第三人孙焕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孙总现金20000元”。第三人孙焕新称其自2014-2016年间先后4次为被告黄某某代付工程款及向其支付木地板货款合计69000元,但不能确定自己从原告菲利浦公司处赊购的木地板数量及货款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菲利浦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孙焕新向其出具的木地板收条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菲利浦公司授权,于2016年12月29日从第三人孙焕新处收取原告菲利浦公司木地板货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菲利浦公司受损,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将上述32000元木地板货款返还给原告菲利浦公司。被告黄某某占用该款项,给原告菲利浦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菲利浦公司主张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菲利浦公司认为其木地板货款为69619.57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第三人孙焕新出具的木地板收条原件予以核实,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木地板货款3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708元,原告武汉菲利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陈星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书记员: 朱芸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