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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
唐江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刘涛
龙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园K46。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江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某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医药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俊武、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子龙,被上诉人湖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湖南医药公司认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款到发货,我公司的货款支付了,武汉科技公司就应当承担发货的责任,在15个工作日内到达我公司的指定城市”,但该条约定的是“付款方式及税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凭乙方指定的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发货通知单传真件办理发货”的约定,武汉科技公司收到湖南医药公司货款后,应凭湖南医药公司指定的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发货通知单”传真件才能办理发货。湖南医药公司直至庭审之时,一直未向武汉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故武汉科技公司在未收到“发货通知单”的情况下不予发货,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医药公司要求武汉科技公司支付9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武汉科技公司未能就本方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湖南医药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万元市场规范保证金退还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二、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14.15万元货款及五省保证金退还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三、驳回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4091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时代阳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301元,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79万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由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医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湖南医药公司未及时、足额交纳五省保证金及货款。2、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约定销售任务。武汉科技公司基于湖南医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原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湖南医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武汉科技公司退还湖南医药公司五省保证金不当。五省保证金是为保证湖南医药公司按期、足额完成销售和进院任务的担保,是履约定金。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合同销售和进院任务,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三)原审判决驳回武汉科技公司赔偿损失请求错误。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武汉科技公司的利润在签合同时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包括药品销售利润等预期利润的损失,保守估计达到480万元,武汉科技公司合理确定为9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四)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一方是湖南医药公司,守约的一方是武汉科技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武汉科技公司退还所有货款和保证金,并驳回武汉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湖南医药公司违约没有任何成本。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湖南医药公司要求退还90万元五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湖南医药公司向武汉科技公赔偿9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湖南医药公司负担。
湖南医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湖南医药公司与武汉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武汉科技公司指定湖南医药公司在合同期内是五省区域内销售武汉科技公司生产的特定医疗产品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并对湖南医药公司设定诸如市场开发、一定期限内达到约定销售金额的任务,该合同性质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湖南医药公司以武汉科技公司名义销售其产品,湖南医药公司是以自身名义向第三方进行销售,并以销售差价获取收益,故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应受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制。按照合同约定,湖南医药公司应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保证金90万元和预付货款310万元,湖南医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在2013年4月27日前已向武汉科技公司支付400万元,湖南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和保证金没有违约,武汉科技公司关于湖南医药公司未及时足额交纳五省保证金及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并约定,2013年5月至8月为开发期,开发期后,湖南医药公司须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完成销售任务1600万元。开发期的这一设置表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能否达到设定目标,实现共同盈利,并无把握,因此设置4个月的缓冲期,通过在缓冲期内试运行来观察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而在开发期内,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湖南医药公司先行以传真方式向武汉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后办理发货,武汉科技公司也仅在2013年7月2日向湖南医药公司发出价值5.85万元的产品,开发期之后,湖南医药公司未向武汉科技公司要求提货,武汉科技公司亦未催促提货和要求湖南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一审诉讼中,双方亦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合同的解除是因开发期内双方对合同履行前景不乐观,因此均不再有继续履行的意愿。至2013年12月湖南医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虽未完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6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任务目标量的66%,即为合格,可继续执行该合同,此项指标设置的目的是考核湖南医药公司是否完成任务量,其后果仅限于双方判断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而无未完成销售量的惩罚措施或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不构成违约,武汉科技公司要求湖南医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湖南医药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在协议终止后退还,未见适用定金罚则或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武汉科技公司将保证金理解为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在合同解除后,武汉科技公司应依约将保证金全部退还湖南医药公司,武汉科技公司关于不应退还90万元五省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湖南医药公司与武汉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武汉科技公司指定湖南医药公司在合同期内是五省区域内销售武汉科技公司生产的特定医疗产品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并对湖南医药公司设定诸如市场开发、一定期限内达到约定销售金额的任务,该合同性质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湖南医药公司以武汉科技公司名义销售其产品,湖南医药公司是以自身名义向第三方进行销售,并以销售差价获取收益,故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应受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制。按照合同约定,湖南医药公司应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保证金90万元和预付货款310万元,湖南医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在2013年4月27日前已向武汉科技公司支付400万元,湖南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和保证金没有违约,武汉科技公司关于湖南医药公司未及时足额交纳五省保证金及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并约定,2013年5月至8月为开发期,开发期后,湖南医药公司须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完成销售任务1600万元。开发期的这一设置表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能否达到设定目标,实现共同盈利,并无把握,因此设置4个月的缓冲期,通过在缓冲期内试运行来观察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而在开发期内,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湖南医药公司先行以传真方式向武汉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后办理发货,武汉科技公司也仅在2013年7月2日向湖南医药公司发出价值5.85万元的产品,开发期之后,湖南医药公司未向武汉科技公司要求提货,武汉科技公司亦未催促提货和要求湖南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一审诉讼中,双方亦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合同的解除是因开发期内双方对合同履行前景不乐观,因此均不再有继续履行的意愿。至2013年12月湖南医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虽未完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6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任务目标量的66%,即为合格,可继续执行该合同,此项指标设置的目的是考核湖南医药公司是否完成任务量,其后果仅限于双方判断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而无未完成销售量的惩罚措施或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不构成违约,武汉科技公司要求湖南医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湖南医药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在协议终止后退还,未见适用定金罚则或湖南医药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武汉科技公司将保证金理解为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在合同解除后,武汉科技公司应依约将保证金全部退还湖南医药公司,武汉科技公司关于不应退还90万元五省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武汉菁华时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刚
审判员:董俊武
审判员:张云燕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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