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第5幢14层142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玉某某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2栋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霖。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玉某某企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莱芜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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