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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莉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鄂F×××××车辆登记车主。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某将鄂F×××××车辆送往原告荣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9月3日,鄂F×××××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荣某公司出具东风商用车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54,412.12元。原告荣某公司通知被告刘某前来提车并支付相应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依法为被告刘某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后,被告刘某拒不支付修理费用,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荣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鄂F×××××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412.12元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4,600元的请求,因原告荣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412.1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1,16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刘某应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160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荣某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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