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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荔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纬五路段三板桥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荔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私营经济小区3栋1层。
法定代表人:曲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荔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被上诉人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庭审既然已查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122788元,所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之前,那么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给上诉人发对账函,催要此笔款项,显然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给上诉人发了对账函,且于当年7月份给付3000元货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虽然在对账函上签了字,盖了章,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偿还也是自愿,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荔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在对账函盖章签字,认可欠答辩人货款125788元。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对125788元的债务清偿了一部分即3000元。2.另外2016年6月21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曲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平电话通话,从通话内容中可以看出: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曲意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催讨货款,2015年上诉人以酒抵偿部分货款;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平在通话中表示曲意丈夫代表答辩人在2015年也曾经向其催讨欠款;③杨平在电话通话中又多次明确表示不是不付欠款,而是因为经营困难未付款,并且承诺在2016年底前清偿一半欠款,等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在对账函盖章签字,认可欠答辩人货款125788元,故此时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曲意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催讨货款,2015年上诉人以酒抵偿部分货款,因此诉讼时效也中断。3.《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1日杨平在电话通话中多次明确表示欠款,而是因为经营困难未付款;承诺在2016年底清偿一半欠款,从这个角度看诉讼时效也因上诉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荔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利公司向荔和公司支付货款122788元;2.判令美利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美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6月,荔和公司向美利公司供应纸品。2013年底至2014年头的货款美利公司未予支付。2016年5月11日,荔和公司向美利公司发送对账函,美利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盖章确认所欠货款125788元。2016年7月美利公司向荔和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后,余款122788元,美利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荔和公司与美利公司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荔和公司依约提供货物,美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美利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荔和公司主张美利公司支付货款1227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荔和公司主张美利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5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美利公司辩称荔和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双方2016年5月对所欠货款对账,2016年7月美利公司支付了所欠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荔和公司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美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荔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美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荔和纸业开票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了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荔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美利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两笔记载后备注:“发票不合格,拒付货款。”2.被上诉人荔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电话录音光碟及电话录音整理文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美利公司对该视听资料认为是事实,予以认可。该电话录音记录了2016年6月21日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意与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就追讨货款事宜的通话经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美利公司和被上诉人荔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荔和纸业开票情况说明和电话录音视听资料的综合分析,可以判定荔和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美利公司追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通过上诉人美利公司在被上诉人荔和公司催要货款的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的行为,结合其法定代表人杨平在电话录音中的承诺亦可认定美利公司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结果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荆州市美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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