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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圣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系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庆平,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密封)诉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拖拉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密封的法定代表人肖圣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牛拖拉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密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建立了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件产品。
2012年10月,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7126.91元,原告应补开金额为17785.81元的发票。
此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余款22126.90元至今未付。
原告已依约补开发票。
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2126.9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得出截止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人民币4637.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英特密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配套供货合同。
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对账确认联系函及未开票金额清单。
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应付金额为37126.91元。
证据三,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发票三张。
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对账确认金额开具相应发票。
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三张。
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4日累计向原告付款15000元。
证据五,对账确认函。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对账确认应付款金额22126.90元。
被告神牛拖拉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英特密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英特密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神牛拖拉机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神牛拖拉机未按期足额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英特密封要求被告神牛拖拉机支付货款22126.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12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英特密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神牛拖拉机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神牛拖拉机未按期足额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英特密封要求被告神牛拖拉机支付货款22126.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12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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