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第3幢A单元24层2404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系赵某某的合作伙伴。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动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花花动力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某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花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黄和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花花动力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赵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黄石市指定授权区域内经营甲方拥有的中国湖北省经销权的美国花花公子生活户外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合同期限内乙方保证最低进货额为3万元以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拓展区域经销区域的专卖店和一级商场基本网络,保证网络无盲点无盲区,6个月后空白点区域甲方有权重新调整;甲方收取乙方1万元保证金,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在货物出售给乙方同时结清货款,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欠款的,欠款周期额度为30%;价格以甲方定制的价格(见发货价格清单)为准;经甲方同意调整后的价格算,但不追溯已完成的销售货物;乙方收货地址黄石市体育局大院,乙方收货联系人赵某某;乙方在接到货物后,如有问题应在收到货物2天内反映,否则视为默认;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须遵照甲方规定的最新价格体系,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涨价或降价;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统一制定的美国花花公子生活户外品牌形象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当时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还货款及利息;拖欠超过一个季度以上并拒不归还的,属于违约行为,需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乙方在规定的销售年度内未完成协定销售额以上者,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完成部分10%的违约金;乙方无故连续一个月未与甲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或者每月进货额少于1万元者,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并可另行招商;甲方支持的货款在2013年春节前乙方需支付70%;原总代理因总公司的户外货款在2012年春节前最低需还款3万元,尾款平均按月支付等条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分销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在特定区域作为花花公子品牌户外系列产品的分销商,乙方承担在销售区域范围内经营花花公子品牌户外系列产品的任何亏损及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现货折扣3.5折、配件4.2折;乙方中百仓储店单店面积40平方米以上卖场首次进货首付5万元货款,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5万元信用额度支持,所有商品从上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包换,配件不退不换。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三包及换货事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抬头甲方写明花花公子品牌武汉分公司,尾部写明福建三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仅有李淑琴的签名。该分销协议已由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588.78元。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4月6日,被告将部分货物退给原告,并同意解除合同。在收退货单上,原告员工孙某和被告赵某某签名对货品数量及货号予以确认,原告认定退货价值178,643.26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449,945.52元,被告认为退货金额应为212,581.04元。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给被告一周的时间要求双方对账,但被告未对账。
上述事实,有区域经销合同书、分销协议、货款结算明细表、收退货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花花动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分销协议,虽无原告盖章,且所写名称与原告不符,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628,588.78元。2013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退部分货物时,被告赵某某在收退货单上签名,仅对货品数量及货号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员工孙某特别在该单上备注:中百仓储黄石店货品数量货号已确认,价格未确认,待查。原告认定的退货金额其单价是调价后的价格,与其向被告供货时的单价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被告供货时的价格确定退货金额。根据被告出具的原始单据计算退货金额为212,581.04元。据此,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16,007.74元。被告辩称中百仓储店员工工资及提成和商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田玉静公司转来的原始单据遗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付给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16,007.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24.50元,由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770.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6,37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花花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玲
书记员:吴胤言 【纠错提示:】上诉期限错误【根据和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法院的名称表述不规范或表述有误 【纠错提示:】审判员信息与审判业务系统中审理人员信息不一致或业务系统数据库中未找到【根据和来源:】与审判业务系统数据库比对 【纠错提示:】落款日期表述有误【根据和来源:】落款日期表述有误,请检查日期中的零的写法,正确应该为〇 【纠错提示:】员与审判业务系统中员信息不一致【根据和来源:】与审判业务系统数据库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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