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咸宁茉莉酒店
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咸宁茉莉酒店(以下简称咸宁茉莉酒店)
负责人员艳军,咸宁茉莉酒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诉被告胡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茉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旸和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茉莉酒店主张被告胡某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46860元欠条,被告胡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联发公司本应是法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胡某在该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胡某对该民事活动依法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其向原告咸宁茉莉酒店所出具欠条是代人管理事务的委托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该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实委托人财务帐上有该笔应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何人管理事务,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辩称其是童行忠等合伙人聘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童行忠等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聘请其的聘请合同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请求追加童行忠等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咸宁茉莉酒店与被告胡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有被告胡某向原告咸宁茉莉酒店出具的欠条证实,且事后均是由被告胡某支付所欠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故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欠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请求被告胡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16860元,此款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茉莉酒店主张被告胡某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46860元欠条,被告胡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联发公司本应是法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胡某在该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胡某对该民事活动依法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其向原告咸宁茉莉酒店所出具欠条是代人管理事务的委托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该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实委托人财务帐上有该笔应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何人管理事务,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辩称其是童行忠等合伙人聘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童行忠等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聘请其的聘请合同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请求追加童行忠等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咸宁茉莉酒店与被告胡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有被告胡某向原告咸宁茉莉酒店出具的欠条证实,且事后均是由被告胡某支付所欠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故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欠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请求被告胡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咸宁茉莉酒店货款16860元,此款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审判长:余学军
书记员:徐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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