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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511288。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莉,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76441540T。
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机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船机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徐雪莉,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船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船号为GY311~314的两条船锚绞机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国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后船机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1.49万元。事实和理由:船机公司、国裕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四船套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船号为GY311~314),每船套锚绞机设备单价为155万元。合同签订后,船机公司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安排生产。目前,GY311~312的两船套锚绞机已交货并付清货款,GY313~314两船套锚绞机设备已完工并通过船检,但被告仅支付62万元预付款,提货款248万元一直未付。船机公司于2016年5月向国裕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国裕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提货款248万元后提货,但国裕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任何义务。船机公司曾在2016年8月起诉要求国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案号为(2016)鄂72民初1273号,国裕公司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国裕公司在船机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拒不支付货款,且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国裕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船机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国裕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涉案船舶定作方解除了船舶建造合同,国裕公司已经及时通知船机公司涉案合同无法履行。2、国裕公司愿意赔偿船机公司所受损失,但船机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充分。
船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船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国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船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国裕公司、船机公司就38800吨散货船系列GY311~314号船签订YGS14-38800-A001号《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国裕公司自船机公司处购买38800吨散货船专用的锚绞机,单船套价格为155万元,4船套价款总计620万元,价格包含挪威船级社船检费、运费、服务费和税费。2、合同正式生效后30天内,国裕公司支付单船套合同款的20%,作为每船套设备预付款;每船套交货前一周,国裕公司支付每船套合同价款的80%作为提货款。3、交货日期:GY313泵组2014年11月30日前交货、本体2014年12月30日前交货,GY314泵组2015年1月30日前交货、本体2015年2月28日前交货,GY311、GY312的交货日期均在此之前。
合同签订后,船机公司依约进行了约定设备的生产,并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了挪威船级社对GY313、GY314两船的锚绞机签发的检验证书。国裕公司付清了GY311、GY312两船的锚绞机货款并提货,但对于GY313、GY314两船的锚绞机,国裕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62万元,至今未提货也未支付提货款248万元。
2016年5月9日,船机公司向国裕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GY313、GY314两船的锚绞机早已按照交货期要求完工并检验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国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48万元后提货。此前船机公司已多次催促,但国裕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船机公司要求国裕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GY313、GY314两船的锚绞机提货款248万元后提货。因国裕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船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鄂72民初1273号立案受理。后船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裕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船机公司申请对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康正公司实施评估。中康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船机公司因制造GY313、GY314两船锚绞机已发生的成本为3080500元,可得利润为19500元,已完工设备的处置价为184600元;资金成本以未付货款248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起算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1日,计419600元。据此,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1日,船机公司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71.49万元。因申请涉案评估,以及本院受理的(2018)鄂72民初422号船机公司与国裕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评估,船机公司一并向中康正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2000元,该部分费用本院已在(2018)鄂72民初422号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船机公司提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国裕公司同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设备买卖合同解除。
第二,关于船机公司提出的国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1.49万元的主张。结合国裕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船机公司发出《催告函》之前,已经就合同无法履行向船机公司发出了通知。即使国裕公司向船机公司发出了合同无法履行的通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船机公司在其通知后,仍然有继续生产或为生产做进一步准备的扩大损失行为。国裕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船机公司依照评估报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得利润19500元,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但涉案合同已解除,船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缺乏合同基础;同时,船机公司与国裕公司也未就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国裕公司仍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作出约定。故船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船机公司因制造GY313、GY314两船锚绞机已发生的成本为3080500元,扣除国裕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62万元,以及设备处置价184600元,船机公司未获弥补的制造成本为2275900元,即系船机公司因解除合同而直接遭受的损失。同时,船机公司因此产生的资金成本应以2275900元为基础计算,因国裕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资金成本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按照该计算方法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起算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1日,资金成本计385068元(2275900元÷248万元×419600元)。因此,船机公司因解除涉案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合计2660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国裕公司向船机公司赔偿前述损失。船机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船机公司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YGS14-38800-A001号《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6096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111元。本案所涉评估费用已在本院(2018)鄂72民初422号案中解决,本判决不再重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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