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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佑先、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佑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蓉晖(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江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臣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佑先、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喜,被上诉人王佑先的委托代理人尹蓉晖,被上诉人武汉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上诉人随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臣功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武汉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碧桂园一期C区低层住宅(别墅)工程中的13栋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挖桩孔、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佑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佑先又将上述工程内容中的外墙基层水泥浆刮糙、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王佑先的项目经理汪炀(洋)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佑先于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2009年8月4日,被告王佑先的项目经理汪炀(洋)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委托》,委托正太集团丰某公司(即被告武汉丰某公司)代为支付下欠工程款332000元整。另按合同约定尾款5%(即质保金)43182元应于外墙保温专项验收起二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该时限早已届满,被告王佑先应予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佑先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32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佑先返还原告质保金43182元;3、被告武汉丰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在欠付武汉丰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索款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佑先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属实。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表明原告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三年有余,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三、此款应由武汉丰某公司支付。1、我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武汉丰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我,原告的款额可以直接向丰某公司主张。2、武汉丰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项,这是导致拖欠原告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的根本原因。3、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导致此款旷日持久得不到清偿的原因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款在此期间的利息。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武汉丰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我公司欠付王佑先工程款,王佑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我公司并不欠王佑先的工程款,因此,武汉丰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武汉臣功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并不拖欠武汉丰某公司工程款,武汉臣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武汉臣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与武汉丰某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早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我公司并不拖欠丰某公司工程款,故武汉臣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武汉臣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障碍。1、武汉臣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武汉臣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原告身份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应当有却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所述,武汉臣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上存在障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武汉臣功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正太集团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汉丰某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随州碧桂园翠岭钟鸣C片区低层住宅工程。2008年3月20日,被告武汉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碧桂园一期C区低层住宅(别墅)工程中的13栋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挖桩孔、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佑先(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合同。2008年8月11日,被告王佑先委托其项目经理汪洋以“正太集团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内容中的外墙基层水泥浆刮糙、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武汉臣功公司施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温施工完毕,通过建筑节能外墙保温专项验收后五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及“尾款5%自外墙保温专项验收起二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入住。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佑先通过其驻工地代表王佑元与原告代表余荷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书面《工程量计算表》,工程款为432882元,现尚欠工程款332000元未付。被告王佑先对欠款332000元和质保金43182元未付不持异议。
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王佑先的项目经理汪炀(洋)向其出具有书面《付款委托》,内容为“正太公司丰某分公司:我项目部总包的正太集团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C区三工区外墙保温工程由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公司承包,工程已竣工。经结算,分包总款432882元,已付57700元,扣除质保金(43182元),下欠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公司承包款332000元。因我项目部资金紧张,现委托正太集团丰某公司代分支付下欠款叁拾叁万贰仟元整(332000元)。特此委托,正太集团丰某公司C区三工区项目部,项目经理:汪炀2009年8月4日。”
原审还查明:被告王佑先、武汉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称在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过,并据此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此表示“一直去人在要,目前没有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4份,其中“沈望弟”的《证明》内容如下:“本人是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我公司与王佑先结算随州碧桂园工程款以后,责成我负责找王佑先和丰某公司索要工程款,2013年期间,我经常以电话和上门联系要求给付工程款。王佑先和丰某公司均以工程款诉讼尚未结案为由予以拖欠,叫我们耐心等待判决生效再付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沈望弟(签名),2013年9月2日”。“王某”的《证明》内容除名字改为“王晓帆”外其余与“沈望弟”雷同;另2份《证明》为“陈某”和“陈未鑫”出具,内容相同:“沈望弟、王某是我朋友也是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为向王佑先和丰某公司索要随州碧桂园工程款,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他们一直以电话联系和上门索要。我因为是朋友,有时陪同前往。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2013年9月2日”。出具上述《证明》的4人均未出庭,也未附注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明内容没有提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王佑先对欠原告武汉臣功公司332000元和质保金43182元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从王佑先的项目经理汪炀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内容看,最迟应于委托付款的2009年8月4日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债权的到期日。王佑先称该债权在其项目经理汪炀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以此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要求原告就此举证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目前没有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虽提供了书面《证明》4份,但《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且4人均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明内容没有提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曾持《付款委托》向被告武汉丰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既不能向法院提供已将此《付款委托》送达至该公司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曾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武汉丰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上述理由外,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随州碧桂园公司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2009年6月16日,工程款已经结算,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金43182元约定“自外墙保温专项验收起二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应于2011年6月26日到期,其诉讼时效期满日应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佑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4318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王佑先负担930元,原告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佑先诉武汉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为“武汉丰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佑先支付工程款458210.02元、并退还预收王佑先的办证款100000元,有关王佑先在《工程合同》之外是否存在桩基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以及王佑先在武汉丰某公司是否存在漏算领款等其他问题,由当事人各自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佑先委托其项目经理汪洋与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签订的《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保温施工完毕,通过建筑节能外墙保温专项验收后五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和“尾款5%(质保金)自外墙保温专项验收起二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王佑先通过其驻工地代表王佑元与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代表余荷进行了书面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计算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在进行工程结算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故从2009年6月16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王佑先就应向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并自二年后十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债务约定分为两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其诉讼时效期满日应为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丰某公司和随州碧桂园公司应对王佑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丰某公司和随州碧桂园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武汉臣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上述两被上诉人欠王佑先的工程款,但王佑先与武汉丰某公司和随州碧桂园公司就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了结,且上诉人武汉臣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武汉丰某公司和随州碧桂园公司还欠付王佑先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武汉丰某公司和随州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武汉臣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王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32000元及质保金43182元;
驳回上诉人武汉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合计13210元由被上诉人王佑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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