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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能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能安科技有限公司
操小虎(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林娜(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能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双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小虎、林娜,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江。
原告武汉能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艳秦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李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107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090元。
二、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本金10709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107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090元。
二、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本金10709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武汉智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成艳秦
审判员:熊楚柱
审判员:李艳玲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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