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郑家咀村长咀131号。
负责人:袁彩平。
委托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西区M栋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厂)诉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厂的委托代理人连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致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起,被告致嘉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变压厂采购型号为EI-41W/220V/13.5V的变压器。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变压厂向被告致嘉公司交付该型号的变压器累计200只,单价为55元,货款共计11,000元。此款被告致嘉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变压厂累计向被告致嘉公司交付前述型号的变压器600只,单价为55元,累计货款33,000元。原告变压厂多次向被告致嘉公司索要前述货款无果。2015年2月5日,原告变压厂向被告致嘉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欠款,2015年2月6日被告致嘉公司签收,但被告致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变压厂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变压厂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邮寄单、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变压厂向被告致嘉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致嘉公司向原告变压厂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设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变压厂依约向被告致嘉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致嘉公司经原告变压厂催要后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致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致嘉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变压厂可要求被告致嘉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变压厂要求被告致嘉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变压厂要求被告致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变压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予以约定,但原告变压厂曾向被告致嘉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此函件被告致嘉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收,故原告变压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变压厂此项诉请,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以人民币33,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能创变压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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