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早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轻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PIERGROSSIMICHAELPHILIP,该公司人事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格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格蕾斯鄂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某公司、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怀、胡华新,上诉人格蕾斯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吴新,被上诉人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李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订立《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将位于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南侧(轻工路)17号格某某鄂州防水材料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消防室外工程等投标文件所含工作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8日,工期为243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合同价款为8392500元。被告华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字盖章。2012年9月20日,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对上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格某某鄂州厂房施工合同增补更新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和增补工作范围及相关界定增补价款和更新后的协议总额付款进度、支付方式、更新的协议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日,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包括图纸的深化和细化,钢柱、钢梁、柱撑、檩条、预埋螺栓、彩板围护结构、门窗、天沟、落水管、屋面风机、采光板及车间内隔墙等分包给原告聚川公司,工作内容还包含加工制作件的运输、除锈、2底2面防腐等,要求原告聚川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根据被告华某公司主体工程的进度安排,竣工日期暂定在2013年1月底之前,工期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合同价格为3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的项目按附表“工程报价清单”中的计算方式进行重新计价,在工程决算中进行结算,税金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聚川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15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做为备料款(扣除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钢结构主材进场安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围护工程材料进场安装支付合同总额的25%,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的尾款作保修金,验收合格1年后如无原告聚川公司质量问题时予以付清,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工地代表责任和权利、材料供应与检测、安全、纠纷处理等条款,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聚川公司进行备料施工。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增加施工项目八起,该八起增加项目均由原告聚川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被告华某公司、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均签字确认,增加八起项目合计为138571元。
另查明,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聚川公司、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额合同原定300万元+增加部分138571元-原合同已减部分90160.95元-审核应减的部分15600元=3032810.05元,质保金3032810.05元×5%=15,1640.50元;结算应付款3032810.05元-2700200元(已付)-(留存)151640.50元=180969.55元。因原告聚川公司结算金额与被告华某公司结算金额有差距,工程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聚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上述工程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已于2013年4月8日进场进行设备安装,现在使用中,但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因被告华某公司没有开出税票,至今有100万余元尚未结清。
原审认为,原告聚川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增加工程量也经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被告华某公司确认为138571元,合计3138571元,但从双方竣工结算单中可认定上述工程存在取消内隔墙工程,取消工程额应为90160.95元,上述工程额应为3048410.05元(3138571元-90160.95元),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700200元,余款348210.05元(3048410.05元-27002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上述工程经查明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被告华某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聚川公司请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71元,原审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聚川公司请求利息47261元,其利息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为35359.97元(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超出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系上述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华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其辩称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未与分包方原告聚川公司直接签署合同,认为原告聚川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聚川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8210.05元,承担利息35359.97元,合计383570.02元;二、被告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383570.02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聚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32元,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华某公司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工程分包,承包人的工程分包应告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2013年10月24日,华某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我公司承建的你公司工程在2013年7月份就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28日两次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由于你方规划手续的原因迟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现你方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保修期也从该日进行计算。事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收到了该工作联系函,但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
2015年11月30日,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824.48元,同年12月1日,华某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17125617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批使用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华某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华某公司既认可了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并未提及工程验收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并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提出了申请,也认可了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其上诉认为因聚川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项目无法验收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其出具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相矛盾,且其也未举证其曾经向聚川公司提出过聚川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认为涉案工程延期付款的原因是聚川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聚川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上诉认为对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应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自工程验收结束之日起,聚川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如无聚川公司质量问题时予以付清。故根据华某公司自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3年9月9日起,一年后质保金应在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予以退还。现华某公司并未举证聚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退还。本院对上诉人华某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验收,质保金不予退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质保金的利息也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付。原审判决未区分工程款与质保金不同给付时间,笼统按照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应否对华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发包人格某某鄂州分公司在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工程分包,承包人的工程分包应告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华某公司也是按照该条的约定将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聚川公司承包,该分包也取得了发包人的同意,且分包人亦具备承包资质。故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聚川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华某公司与格某某鄂州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华某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皆为有效合同,且彼此独立,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聚川公司向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主张其对华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格某某鄂州分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8210.05元,承担利息30087.64元,合计378297.69元
三、驳回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格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9.6元,由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53.6元,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黄剑萍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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