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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徐某某

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73号滨江怡畅园3栋2单元1层1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天星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系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4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过高,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关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42.3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4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过高,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关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42.3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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