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
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
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华中企业城A11202室。
法定代表人阮祥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创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与客户发生矛盾并将客户打伤,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停职三个月,并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行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认为:被告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客户进行管理发生口角实属正常,且被告并未打伤客户,原告以此为理由对被告停职,且没有发放被告2016年7月的工资,实属逼迫被告离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和2016年7月工资3900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在原告联创公司工作,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应当结算并支付被告2016年7月的工资3900元。
原告主张2016年7月工资为286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停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被告因此离职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3900×5)。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某工资3900元。
三、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某经济补偿金19500元。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在原告联创公司工作,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应当结算并支付被告2016年7月的工资3900元。
原告主张2016年7月工资为286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停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被告因此离职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3900×5)。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某工资3900元。
三、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某某经济补偿金19500元。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联创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芳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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