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细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马某某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南区)镇北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RamanJo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诉前调查,提出诉讼前或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进行庭外或庭前和解、调解,提起诉讼,进行答辩,提出管辖异议权,申请延期举证,出席庭审,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申诉,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或者支付有关款项,提出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其他申请、请求或异议,代表委托人签署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并接受法院文书的送达,以及转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进行上述代理事项。
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瓦克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瓦克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翼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某某瓦克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其所有的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鄂A×××××、鄂A×××××、鄂A×××××)作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3-1号民事裁定,1.将翼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鄂A×××××、鄂A×××××、鄂A×××××)予以查封;2.对马某某瓦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4年12月30日,马某某瓦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3-2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某瓦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某瓦克公司不服本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3-2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翼达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申请解除对马某某瓦克公司账号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翼达公司所有的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措施(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鄂A×××××、鄂A×××××、鄂A×××××);解除对马某某瓦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2014年12月26日,翼达公司申请对涉案波坦牌MC480型号塔式起重机中顶升扶梯与套架横杆销定方式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以及顶升扶梯与套架横杆销定方式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马某某瓦克公司申请对涉案塔机毁损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翼达公司和马某某瓦克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后翼达公司对其申请的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预缴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马某某瓦克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对其申请的鉴定不同意继续进行。故本院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2015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张细勇,被告马某某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陈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翼达公司塔机毁损损失3056000元(该塔机使用3年,以塔机价格3820000元按照15年使用年限折旧计算);2.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四个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2780332元;3.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两个伤者的医疗费用62056.98元;4.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翼达公司为处理塔吊倒塌事故支出的殡葬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217290元;5.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翼达公司为处理塔吊倒塌事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某某瓦克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5日,翼达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4项变更为:1.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翼达公司塔机毁损损失3247000元(该塔机使用3年,以塔机价格3820000元按照20年使用年限折旧计算);4.判令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翼达公司为处理塔吊倒塌事故支出的殡葬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197151.7元。
事实和理由:翼达公司于2010年9月7日,与马某某瓦克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马某某瓦克公司生产的波坦牌MC480型号塔式起重机及附件设备,购买总价为4905000元,塔机单机价格为3820000元。2013年9月底,翼达公司使用该塔吊进驻汉川电厂项目进行塔吊施工作业。2013年10月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翼达公司职工7人兰仕乾、周朋、丁红艳、张席伟、陈迎、张海刚、李建广在汉川电厂#1机组脱销工程塔吊(塔吊型号为波坦MC480)安装工地,进行塔架升高的塔身第七标准节顶升工作,完成第二个标准节(位置:第七个标准节)的第十个行程后,在第十一个行程顶升,西侧的顶升伏板承重销插了好多次均未插到位,发生故障,塔吊顶升部分(其重臂、平衡臂、塔帽、回转支承总成、顶升节及司机室)发生坍塌,第五、六、七标准节被撕裂,造成兰仕乾、周朋、丁红艳、张席伟4人死亡,陈迎、张海刚2人伤,塔吊报废。由于马某某瓦克公司销售给翼达公司的波坦MC480塔吊重型设备在塔吊顶升行程部分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并且顶升辅板承重销插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无法为安拆人员提供检测插销安装是否到位的视角,从而致使翼达公司安拆人员在安装塔吊时无法进行安装安全识别,是塔吊坍塌事故发生的不安全因素,给翼达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翼达公司认为马某某瓦克公司销售给翼达公司的波坦MC480塔吊存在产品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翼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马某某瓦克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产品质量的问题所造成。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瓦克公司应赔偿翼达公司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翼达公司与马某某瓦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10012”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翼达公司购买马某某瓦克公司生产的波坦牌MC480型号塔式起重机及附件设备,购买总价为4905000元,塔机单机价格为3820000元。2013年9月底,翼达公司使用该塔吊进驻汉川电厂项目进行塔吊施工作业。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10分左右,翼达公司职工7人兰仕乾、周朋、丁红艳、张席伟、陈迎、张海刚、李建广在汉川电厂#1机组脱销工程塔吊(塔吊型号为波坦MC480)安装工地,进行塔架升高的塔身第七标准节顶升工作时,塔吊顶升部分发生坍塌,造成兰仕乾、周朋、丁红艳、张席伟4人死亡,陈迎、张海刚2人受伤,塔吊报废。事故发生后,孝感市人民政府汉川电厂“10.3”较大塔吊坍塌事故调查组技术组于2013年10月4日至7日对此次塔式起重机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3年10月7日形成《“10.3”汉川电厂塔式起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装作业人员违章操作,在没有使顶升部分的重心与顶升油缸重合,顶升辅板承重销没有完全插到位的情况下作业,最终致使顶升辅板承重销脱离承重挂板,致使塔式起重机整体失去平衡发生坍塌。并认为现场安装作业人员存在以下违章操作现象:(1)一个标准节的所有顶升行程未顶升完,在标准节未固定的情况下就下班,违反了施工方案中的操作流程;(2)下班后使顶升时所吊的重物一直挂在吊钩上一个晚上,违反了施工方案中的操作流程;(3)在没有使起重臂与平衡臂配平,顶升部分的重心与顶升油缸重合的情况下就进行顶升作业,违反了施工方案中的操作流程;(4)在没有使顶升辅板承重销完全插入到承重挂板的情况下进行顶升作业,违反了施工方案中的操作流程;(5)安装作业人员在高处施工时部分未使用安全带、劳保鞋(至少有三人是穿的普通鞋子)等安全防护用品,违反了施工方案中的安全管理规定。翼达公司认为马某某瓦克公司销售给其的波坦MC480塔吊存在产品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翼达公司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马某某瓦克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产品质量的问题所造成,因此成讼。
另查明,马某某瓦克公司具备制造涉案塔吊设备的资质,该型号塔吊于2005年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翼达公司在使用马某某瓦克公司生产的波坦MC480塔吊过程中发生事故,翼达公司要求生产者马某某瓦克公司赔偿其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塔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存在,该产品缺陷是否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马某某瓦克公司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该损失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塔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翼达公司主张马某某瓦克公司生产的波坦MC480型号塔吊存在警示缺陷,认为其在购买和使用波坦MC480型号塔吊产品过程中,马某某瓦克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警示其在顶升环节如果销轴未完全插到位可能发生重大的人身伤害(死亡)及财产损毁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马某某瓦克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塔吊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合格,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孝感市人民政府汉川电厂“10.3”较大塔吊坍塌事故调查组技术组作出的《“10.3”汉川电厂塔式起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装作业人员违章操作,在没有使顶升部分的重心与顶升油缸重合,顶升辅板承重销没有完全插到位的情况下作业,最终致使顶升辅板承重销脱离承重挂板,致使塔式起重机整体失去平衡发生坍塌。”从此技术分析报告并不能反映本案事故是涉案塔吊存在产品缺陷所导致。翼达公司主张涉案塔机存在产品缺陷,并在本案受理后申请对涉案波坦牌MC480型号塔式起重机中顶升扶梯与套架横杆销定方式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以及顶升扶梯与套架横杆销定方式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鉴定,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预缴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翼达公司应当对涉案塔机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翼达公司主张涉案塔机存在产品缺陷及本案事故与塔吊存在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翼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涉案塔机存在产品缺陷所导致,且孝感市人民政府汉川电厂“10.3”较大塔吊坍塌事故调查组技术组作出的《“10.3”汉川电厂塔式起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明确载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装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所致,并指出了现场安装作业人员存在违章操作现象。故翼达公司主张马某某瓦克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翼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60元,由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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