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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翱翔恒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翱翔恒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武汉翱翔恒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商贸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超、人民陪审员梁剑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翔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翱翔商贸公司从事缝纫设备及配件批零兼营,被告朱某某经常在原告公司购买缝纫设备。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对相互间的往来帐目进行核对,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26295元,被告当即在对帐单上签名认可,并注明在此之前的所有条据作废,以该对帐单的欠款金额为准确数据。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对余下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翱翔商贸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下欠原告翱翔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翱翔恒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9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翱翔恒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1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洪亮 审 判 员  谢 超 人民陪审员  梁剑锋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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