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家骏,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宁银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48号。
负责人:马雪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岛公司)诉被告陈家骏、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景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西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阳光财险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骏、被告恒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33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700元、维修费24000元、停运损失1600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2时05分,被告陈家骏驾驶鄂A×××××号牌重型货车,沿鄂城区行驶至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光大道××号路段时,与原告公司员工丁某驾驶的鄂A×××××号牌轻型救援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家骏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因当地不具备维修条件,遂拖回武汉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在取车时肇事方却拒绝承担修理费用,其他损失也拒绝与原告以及伤者协商。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景顺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商业险承保人为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分公司。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保险人恒景顺公司已在我司进行理赔,我司已向其支付2000元赔款,已履行完毕保险义务;3、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2、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家骏、被告恒景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家骏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交强险已支付恒景顺公司2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票据中修理费2400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票据中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施救费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拖车费2700元认为没有必要发生,也包含在施救费里面,且拖车费的调度单里无法证明系本案的肇事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商业险不赔付停运损失。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而不予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修理费24000元以及施救费600元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拖车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付款凭证虽可证实其已支付交强险2000元,但该付款行为于法无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12时05分,被告陈家骏驾驶鄂A×××××号牌重型货车,沿鄂城区行驶至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光大道××号路段时,与原告公司员工丁某驾驶的鄂A×××××号牌轻型救援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丁某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鄂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家骏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000元,产生施救费600元。鄂A×××××号牌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景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至被告恒景顺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陈家骏系肇事车辆鄂A×××××号牌重型货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景顺公司系鄂A×××××号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陈家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保鄂A×××××号牌重型货车交强险,其辩解“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告恒景顺公司赔付了2000元,认为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因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的针对事故第三者的,故该赔付行为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分公司承保鄂A×××××号牌重型货车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24000元(依据修理费发票);
二、施救费:6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
以上损失合计:24600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西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600元(246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赔偿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2600元。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陈家骏、被告恒景顺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 :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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